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div>
负责人:邓小艾。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华太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应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可以独立地作为案件的被告,如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仅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且现已没有任何财产,其经营地址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登记地址为管辖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贷款人***起诉借款人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要求还本付息,争议的标的为借款人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负有的向贷款人***归还借款的义务,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东方华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永美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薛溶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