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马志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天,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东方华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7117.6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以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平均月工资8090.3元支付***经济补偿72812.7元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的经济补偿也应当只能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即应当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间未正常提供劳动,仅应按照其实际在岗天数计算其工资,该期间的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22823.49元/12月=1901.96元。即便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也只需支付1901.96元×9月=17117.64元人民币。
***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的月平均工资的金额为8090.3元认定无误,但对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拖欠***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计算有误,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45625.4元。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自2016年2月起已经停发了***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停发工资日以后的工资损失,应按劳动者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2.一审判决对***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2008年8月至2017年7月,时间跨度为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方华太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80903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一方面福州分公司且接受总公司控制,另一方面总公司可以直接任命分公司的员工,作为总公司的代表参与项目。实际上,福州分公司相当于总公司的延伸,其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最终的获利者与责任承担者均为总公司。因此,北京东方华太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北京东方华太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145625.4元(8090.3元/月×18个月);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903元(8090.3元×10个月)。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入职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工作,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自2008年8月起自2017年7月份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090.3元。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考勤记录如下:2月份1天,3月、4月份无考勤,5月份1天,6月、7月份无考勤。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另确认原告2016年10月上班1天,2016年11月上班7天,2016年12月上班6天,2017年1月上班1天。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北京东方华太公司委托原告参加福建宁德金谷湖畔嘉园项目验收工作,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会议签到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10月28日、11月7日、12月8日、2017年1月21日代表北京东方华太公司参与项目会议、竣工事宜。
原告张永康于2018年6月2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为由作出鼓劳人仲案[2018]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受理通知,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应依约按其正常在岗时间予以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辩称此期间内原告并未正常提供劳动,要求按照其考勤记录依据其实际在岗天数计算其工资,一审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向被告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再者,原告在被告连续多月拖欠其工资情况下称仍向被告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18个月工资不合理。一审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该期间原告上班天数予以认定,2016年2月份4天(法定节假日3天、考勤1天),2016年3月份0天,2016年4月份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6年5月份2天(法定节假日1天,考勤1天),2016年6月份1天(代表公司会议1天),2016年7月份0天,2016年8月份0天,2016年9月份0天,2016年10月份4天(法定节假日1天,代表公司会议1天),2016年11月份9天(代表公司会议1天,代表公司竣工验收8天),2016年12月份8天(代表公司竣工验收8天),2017年1月份2天(法定节假日1天,代表公司竣工验收1天),2017年2月份3天(法定节假日3天),2017年3月份0天,2017年4月份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7年5月份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7年6月份1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7年7月份0天,前述上班天数共计37天。原告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平均月工资为8090.3元,则平均日工资为8090.3/21.75=371.97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以扣减,一审认为,8090.3元月工资标准系根据原告实发工资计算得出,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未计算其中,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3762.89元(371.97元×37天)。
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3762.89元。原告另诉请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自2008年8月起自2017年7月份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工作年限即为9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即为72812.7元(8090.3元×9)。原告另诉请北京东方华太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北京东方华太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共计13762.89元;三、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812.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在一审声称***于2016年2月到7并未正常提供劳动,且2016年8月1日至今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已经处于停工和停业状态,始终未正常营业,故一审按照查明的事实以8090.3元的月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系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只对北京东方华太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