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3511号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16509195P。
法定代表人:廖红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晴,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赣州市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廖家垅(金垅花园E1栋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4218655G。
法定代表人:郭六生,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与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红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00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延期付款不论余款多少均按总工程量每米上浮3元进行结算,第二个月延期付款每米上浮6元进行结算,计2047米X6元=12282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盛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同业主单位南康市龙回祖炎小学签订《龙回祖炎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的总承包合同。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静压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和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在南康市××××镇XXXXX小学(中心幼儿园)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计278701.4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已支付了258701.4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26条,被告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祖炎小学中心幼儿园综合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构成违法分包,对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没有查清,请求追加赣县建安总公司为被告,当时***承建龙会祖炎小学项目时挂靠了两个公司;2、未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并不是***有意拖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延误工期,***在这个过程亏损50万元;3、本案原告计算的1228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计算费用是依据合同第14条第13款体现的是违约金,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总工程量的每笔来计算,请求法庭进行调整。对这笔费用我方认为是重复计算,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律师费;4、律师费用10000元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以及代理合同,依据江西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争议标的50000元以上的免收代理费,根据赣州市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本案标的款为20000元,显然代理费10000元是过高的,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诚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鼎盛公司的企业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鼎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主体资格;4、《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包工和包料方式分包被告承建的南康市××××镇XXX小学(中心幼儿园)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5、工程量验收单,拟证明原、被告确认总管桩入土深度2047.8米;6、静压桩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工程结算单;7、本项目往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交验证明书》、《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是龙回祖炎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与龙回祖炎小学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包含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10、《委托代理合同》、缴纳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款项产生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857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费用为1000元-6000元/件,争议标的50000元以上的不另行收取代理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挂靠被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与南康市龙回祖炎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康市龙回祖炎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1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代表鼎盛公司与原告城建公司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回镇祖炎小学(中心幼儿园)的静压PHC预应力管桩施工一栋(不含桩孔内泥土和杂物清除、砼填芯及配筋),设计φ300mm×70mmA桩约118根;对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成100%时,甲方在二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压桩工程余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被告同意另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等综合费用计2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论余款多少,甲方同意每延误一个月付款,均按总施工量在原压桩结算单价上每米上浮3元进行结算,第二个月按每米上浮6元结算,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诚建公司对桩基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单确认总管桩入土深度为2047.8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诚建公司签订《静压桩往来对账单》,注明欠原告总工程款70000元,已在2015年9月30日委托赣县建安总公司(挂靠单位)转廖红江工行账户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欠工程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约定属幼儿园项目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要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委托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挂靠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期间将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足以认定,被告***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同时,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本单位承包工程,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未清偿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元,被告***请求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因原告委托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根据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代理费用合理支出,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