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廖家垅(金垅花园E1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六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津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一、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元月15日《承诺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承诺书》无效。理由如下:1.涉案《承诺书》是案外人彭国茂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彭国茂为了搞垮上诉人,彭国茂在信丰县法院及其他法院多起案件起诉或被起诉。2.涉案《承诺书》未经上诉人所有股东同意或通过股东会决定。3.涉案《承诺书》存在非法性,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违背了2018年4月28日《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内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8年4月28日签订《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应得到支持,符合《合同法》契约精神,不至于案涉工程成为烂尾楼。1.案涉《承诺书》仅是擅自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没有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4月28日签订《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和垫资建房的性质。2.被上诉人若不履行2018年4月28日签订《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即将案涉工程不继续完工,导致案涉工程成为烂尾楼,将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的目的。三、原审法院仅支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未考虑案涉工程的完工和合同的目的性,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2019年元月1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作出的承诺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诉请确认“承诺书”无效不能成立。1.“承诺书”已加盖上诉人龙津实业公司公章,并由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茂签字。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是由彭国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彭国茂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已经上诉人确认。《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彭国茂行为无论是否经过其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均系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2.彭国茂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其是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其妻温美娴系股东,2019年1月23日之前系法定代表人),并且系本案工程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公章一直也由彭国茂保管,并不存在“偷盖”。3.“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已履行120万元,仍欠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4.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给鼎盛建筑公司代理人邱国强的微信短信息中反映,欠款未还清系公司内部股东出资不到位所致,要求邱国强打电话向股东郑志强、罗兆辉,“给他点压力,他也是出点资,老是拖拖拉拉的”。二、上诉人在未履行自己立具的“承诺书”前提下,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之请求不能成立。“承诺书”表明意思明确:“……现公司同意先把外架与货梯撤场,……以后再建后续工程所需外架与货梯的相关费用与事项另行协商……”。上述意思表明,上诉人同意暂停施工,后续施工时间等相关事宜另行协商。如今,上诉人再次违背诚信,其所承诺的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及利息仍拖欠,答辩人同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实现合同目的之前提是要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之能力,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作出了暂停施工的承诺,结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系因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答辩人作为承建方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并由上诉人承诺,同意暂停施工,对前期工程款暂220万元作出付款计划,最终工程款待后续完工后以验收为准。因上诉人再次违背诚信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答辩人提起本诉。1.“承诺书”立具之前,系上诉人违约不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施工,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2.“承诺书”同意暂停施工,后续工程何时恢复施工另行商定,故也不存在工程延期交付,不存在要答辩人承担延期交付造成损失问题。上诉人称付的120万元当中有股东个人支付,政府施加压力不是事实。一审时,上诉人的会计出庭确认了该事实。如上所述,本案诉讼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及承诺书中之不诚信行为引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尔反尔,上诉之目的是想通过上诉时间达到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之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
鼎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龙津实业公司偿付拖欠鼎盛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5%计算之利息(至7月20日止利息45000元);2.依法判令龙津实业公司偿付2019年4月21日之前拖欠工程款之利息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津实业公司承担。
龙津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元月15日向鼎盛建筑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无效;2.判令鼎盛建筑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4月28日与龙津实业公司土建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3.判令鼎盛建筑公司承担龙津实业公司因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2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鼎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鼎盛建筑公司与龙津实业公司签订《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胜、龙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龙津实业公司将其所属橙乡物流园信息大楼(主体楼)基础土建(含水电)发包给鼎盛建筑公司承建,承包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肆佰叁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小写¥4358400元),第十条第1项约定主体完成第四层楼板面浇筑后,预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0万元。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方(龙津实业公司)在乙方(鼎盛建筑公司)封顶完工接收主体楼后付总工程款的50%计贰佰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2179200),按照接收主体当月计往后12个月(余款为每月平均计息和)还本付息(利息以1分5厘计);......。”承包合同签订后,鼎盛建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主体楼工程的施工。龙津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支付鼎盛建筑公司工程款5万元,第二天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鼎盛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信息大楼主体楼完工后,鼎盛建筑公司要求龙津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津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元月15日,经双方协商,龙津实业公司向鼎盛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现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欠信丰鼎盛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龙津公司信息大楼封顶后应付合同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实际金额以双方验收为准。经双方协商,龙津公司承诺2019年元月20日前先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柒拾万元整(¥700000)。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余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现公司同意先把外架与货梯撤场。在结清工程款之前,以后再建后续工程所需外架与货梯的相关费用与事项另行协商。未付款项利息参照原合同。承诺单位: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法人或委托人:彭国茂(自签名)日期:2019年元月15日签收人:邱国胜(自签名)日期:2019年01月15日”。鼎盛建筑公司暂停施工,等龙津实业公司付清工程款后重新商定施工,并把外架与货梯撤场。2019年元月22日龙津实业公司支付33万元,2019年元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7万元,2019年4月19日付50万元,龙津实业公司共计向鼎盛建筑公司支付120万元,龙津实业公司按承诺书的承诺尚需应支付鼎盛建筑公司工程款项100万元,后经鼎盛建筑公司多次向龙津实业公司催还未果,导致本诉。
另查明,龙津实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2018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彭国茂变更为温美娴。投资人(股权)由彭国茂、郑志刚、刘路生变更为温美娴、郑志刚、刘路生。主要人员变更(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由郑志刚(监事)、彭国茂(执行董事)、彭国茂(经理)变更为郑志刚(监事)、温美娴(执行董事)、温美娴(经理)。2019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温美娴变更为于建华,投资人(股权)由温美娴、郑志刚、刘路生变更为温美娴、罗照辉、郑志刚、刘路生、钱斌、于建华,主要人员变更(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由郑志刚(监事)、温美娴(执行董事)、温美娴(经理)变更为于建华(经理)、郑志刚(董事长)、钱斌(董事)、罗照辉(董事)、刘路生(董事)、于建华(董事)、温美娴(董事)、彭国茂(监事)。彭国茂与温美娴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由彭国茂签字并加盖龙津实业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当中,2018年4月28日鼎盛建筑公司与龙津实业公司签订《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彭国茂,合同签订由彭国茂签订并加盖龙津实业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5月31日,龙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国茂的妻子温美娴。2019年元月25日,在鼎盛建筑公司结束主体工程后多次要求龙津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龙津实业公司向鼎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签字的委托办理人彭国茂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其妻子温美娴,即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龙津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鼎盛建筑公司并让其知晓,出具该承诺书时加盖了龙津实业公司的公章,鼎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有理由相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龙津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龙津实业公司的公司行为,龙津实业公司应当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彭国茂的行为是否是龙津实业公司的授权行为,还是彭国茂的个人行为,应由龙津实业公司内部进行处理,龙津实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及承诺相对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元月15日龙津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津实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该《承诺书》无效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龙津实业公司依据承诺书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估算的工程总造价约430余万元。在鼎盛建筑公司在封顶完工接收主体楼后付总工程款的50%计贰佰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2179200),鼎盛建筑公司完工主体楼后,龙津实业公司却未予支付50%的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最后由龙津实业公司于2019年元月15日向鼎盛建筑公司作出承诺,分三期向鼎盛建筑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应为对原土建承包合同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变更,龙津实业公司应当按期履行。龙津实业公司对三期工程款的支付也未按期履行,至2019年4月19日,龙津实业公司只支付了承诺书中220万元中的120万元,尚余10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龙津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龙津实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未付款项利息参照原合同”,原《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利息以1分5厘计”,龙津实业公司对承诺书中所欠100万元工程款应以月利息1分5厘计息,利息应当从承诺书的最后履行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龙津实业公司应自2019年5月1日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鼎盛建筑公司诉请龙津实业公司偿付2019年4月21日之前拖欠工程款之利息无事实依据,也与《承诺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龙津实业公司反诉鼎盛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20万元问题。本案中,龙津实业公司在出具给鼎盛建筑公司的《承诺书》中并未提出鼎盛建筑公司工程延期交付,而是龙津实业公司未按期向鼎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才作出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并“同意(鼎盛建筑公司)先把外架与货梯撤场,再建后续工程所需外架与货梯的相关费用与事项另行协商。”是龙津实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履行进行变更,并得到鼎盛建筑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如需再建和其他事项双方另行协商,符合双方实际情况。本案中,由于龙津实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龙津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龙津实业公司反诉鼎盛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和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津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是对《龙津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和条款的变更,龙津实业公司在变更之后仍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龙津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建筑工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龙津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龙津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建筑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津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14×××47,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4820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津实业公司承担15470元,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建筑公司承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龙津实业公司提出其公司迫于政府压力由股东个人转工程款给鼎盛建筑公司,鼎盛建筑公司提供收款流水,用于证明转账的主体是龙津实业公司。龙津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转账的账户非龙津实业公司账户。
对于鼎盛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既然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那么在本案中转账主体不影响到数额的认定,故该证据与双方诉争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工程结算付款的承诺书(2019年1月15日)均是由彭国茂以龙津实业公司名义经办的,对于上述书面协议上加盖龙津实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该真实公章足以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龙津实业公司提出承诺书是彭国茂的个人行为,未经所有股东同意或者股东会决定因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承诺书内容的非法性,龙津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承诺书已经明确结清工程款之前,再建后续工程所需外架与货梯等事项另行协商,况且龙津实业公司未按承诺书付清结欠的款项,因此其要求鼎盛建筑公司继续对工程施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津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上诉人江西龙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傅 忠
审 判 员  赖国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葛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