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4295号
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信丰县工业园南橙集绿色产业物流城B-5栋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2MA38211XXU。
经营者:刘利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廖家垅(金垅花园E1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4218655G。
法定代表人:郭六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0,000元以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00,16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三、立即向原告支付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承接了赣州市铭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建设工地供应河沙、碎石、混合料、石粉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如月底需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1.5%计算月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至2020年5月份为止,原告合计向铭嘉建筑工地提供了价值185万元的建筑材料。2020年7月1日,被告铭嘉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黄会进代表被告,向原告立具金额54万元的货款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款项于同年8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立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10万,直到2021年8月份原告向信丰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同时被告代表黄会进再次向原告承诺,剩余欠款24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并主动提出如逾期未还自愿向原告额外赔偿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为此向信丰法院撤回了该次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的欠款归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欠货款至今未还。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造成原告损失严重。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诉称的一致。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砂石购销合同、欠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合同供货,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违约金、补偿款100,000元、律师费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欠款240,000元以及从2020年8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补偿款100,000元;
三、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县利健建材经销部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4,116元,由被告信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艳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