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饶市一三齐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28号红专厂艺术园G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NMYXE。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B栋1901-1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618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莹,均系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酒店式公寓2座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986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广州红专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广州市羊城保健食品关于公司大院内东办公楼首层内自编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9340178K。
法定代表人:黄丽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鹰金钱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组公司)、第三人广州红专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上饶市一三齐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饶市一三齐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异议称:我方请求法院延长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28号红专厂G2栋建筑物腾空期限,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理由如下:鹰金钱公司与集美组公司、广州红专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专厂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人民判决红专厂公司交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侧鹰金钱公司旧工业厂房范围内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物业)。法院立案执行后,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在2019年6月21日前腾空案涉物业。我方系案涉物业中G2栋的承租方,此前完全不知红专厂公司所租赁的房产存在诉讼或将被执行,直至2019年5月21日才知悉执行公告的内容。在此之前,我方并未为搬迁工作作任何准备,并聘用了近百名的员工在该租赁房产内办公,在寻找新的办公场地以及新办公场地装修等问题上需要综合协调各员工的需求,以避免出现因公司地址变迁造成员工大量离职或产生负面情绪,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极大影响的情况。因此,在一个月内完成寻找新用工场地、迁出等工作实属困难,故请求贵院延迟腾空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我方承诺在此腾空期日前必定完成搬迁工作,积极配合贵院的执行。
本院查明:鹰金钱公司与集美组公司、红专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集美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鹰金钱公司交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侧鹰金钱公司旧工业厂房范围内占地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该地块东邻美林花园,琶洲大桥,西邻澳联玻璃厂,南至临江大道,北至员村四横路,并剔除其中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28号员村厂区西南边原方大公司厂房面积为5349平方米的场地,即案涉物业),第三人红专厂公司承担协助交还上述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2017)粤0106执12745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在案涉物业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使用人在2019年6月21日前迁出并腾空案涉物业,交申请执行人管业。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提供红专厂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和场地管理费通知,拟证明其向红专厂公司承租案涉物业中的G2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将案涉物业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协助交付,本院执行案涉物业正是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行为。异议人的异议实际是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侵害了其权益,此不属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异议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均不予审查,异议人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饶市一三齐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