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2415号
原告: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自编8号整栋(部位:9楼928房)。
法定代表人: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印,系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约,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27063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4日为2300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天鹅湾项目别墅、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共计451050元的设计费。其中(1)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20%,即90210元;(2)第二期付款:交付室内施工图、二次机电施工图及软装正式方案并经原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90210元;(3)第三期付款:交付室内施工图、二次机电施工图及软装正式方案并经原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25525元。(4)第四期付款:交付室内施工图满一年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二者先到为准)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5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遵循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2018年1月9日前,原告项目方案全部提交给被告并得到确认,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电子施工图、邮寄了项目施工蓝图(盖章)及项目材料实物样板。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期款项申请,并在2018年4月5日发票向被告邮寄了面额为225525元的设计费发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第四期款项也未支付,该发票也未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均无礼拒绝,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剩余设计费数额错误,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标准也过高。而且原告计算数额起止时间不确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需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后方向其支付设计款。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全部的设计图纸,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的款项和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依据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仅欠原告37830元。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270630元及所用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沈阳天鹅湾项目别墅、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设计合同》、《关于沈阳天鹅湾项目别墅、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设计合同纠纷的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发票、QQ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天鹅湾项目别墅、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沈阳天鹅湾项目别墅、酒店式公寓样板房设计;别墅样板间一套375平方米、19#楼样板房一套约204平方米、酒店公寓B1样板房一套79.4平方米、酒店公寓B2样板房一套30.6平方米;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451050元,第一期、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20%即90210元,第二期、交付室内概念方案并经委托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90210元;第三期、交付室内施工图、二次机电施工图及软装正式方案并经委托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25525元,第四期、交付室内施工图满一年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二者先到为准)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5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前二期款项。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期款项申请,并在2018年4月5日发票向被告邮寄了面额为225525元的设计费发票后,被告未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设计合同、发票、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诉讼维权费,因双方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70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