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5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一号楼525。
法定代表人:史x坤。
申请执行人:广州xxx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x号富力xx广场x栋xxxxx房。
法定代表人:郑x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凤,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酒店式公寓2座2308室。
法定代表人:林x明,董事长。
第三人:广州xxx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613自编B6A21房。
法定代表人:黄x诗。
复议申请人浙江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2019)粤0106执异6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x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集美组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集美组公司)、第三人广州xxx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涉案物业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使用人在2019年6月21日前迁出并腾空涉案物业,交申请执行人管业。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司与xxx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署了关于案涉场地的《广州xxx文化创意厂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租期三年。其司在与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时,xxx公司负责人并未告知xx公司租赁房产存在诉讼或将被执行,其司装修租赁房产投入了数百万的装修费用,并聘用了数百名员工在该租赁房产内办公。若此时执行,将对xx公司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临时安置损失、装修损失、用工的赔偿补偿损失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租赁房产的执行。
天河法院查明,xxx公司与集美组公司、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集美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xxx公司交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侧xxx公司旧工业厂房范围内占地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该地块东邻美林花园、琶洲大桥,西邻澳联玻璃厂,南至临江大道,北至员村四横路,并剔除其中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28号员村厂区西南边原方大公司厂房面积为5349平方米场地)(含案涉物业),第三人xxx公司承担协助交还上述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2017)粤0106执12745号立案执行。天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租赁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天河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在案涉物业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使用人在2019年6月21日前迁出并腾空案涉物业,交申请执行人管业。xx公司遂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xx公司提供xxx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和场地管理费通知,拟证明其向xxx公司承租案涉物业。
天河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河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将案涉物业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协助交付,天河法院执行案涉物业正是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行为。异议人的异议实际是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侵害了其权益,此不属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围。异议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均不予审查,异议人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申请。
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天河法院对申请执行人xxx公司与被执行人集美组公司、第三人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对其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其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天河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但天河法院以其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司的异议申请。其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执异670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xxx场自编号A4-c及自编号D5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对天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xxx公司诉被告集美组公司、第三人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河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集美组公司、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78号、(2017)粤01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集美组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xxx公司交还涉案约16万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xxx承担协助交还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是交还场地,xx公司以其向xxx公司承租涉案地块内场地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实质是认为场地使用人不应该交还涉案场地,否定生效判决的内容。该不服生效判决的意见及其所称其承租权益受损害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xx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此外,生效判决查明申请执行人xxx公司是涉案场地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受让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xx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天河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异议申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6执异6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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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