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891号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陈亚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尔乌分公司)、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华、李雷,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被告深圳润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124,096.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8,435.45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22,531.9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我公司与深圳润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深圳润尔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的“润尔生活茶室”进行装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深圳润尔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禁止我公司进场施工。现润尔生活茶室已投入使用。我公司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对我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方与发包方并非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被告深圳润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设计公司主张装修款项无依据。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设计公司所完工的工程量并非其主张的金额,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设计公司退场后,我公司实际对水电项目重新施工并对部分消防工程进行改造。二、关于违约金,在项目施工时,**设计公司以各种方式不断增加工程量,导致项目成本严重超出预算,且双方就门头、室外门灯具等是否包含在施工范围以及合同履行出现了分歧。**设计公司坚持向我公司另行收取费用,最终双方因分歧过大未能沟通,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设计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合理造价结算,但**设计公司不同意。为及时止损,使涉案房屋完工投入营业,我公司只能另行委托施工,并非我公司违约。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设计公司,因涉案项目无法挂靠转包,**设计公司在招投标中私自串标围标,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我公司已于2019年8月28日向**设计公司支付了147,653.17元装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括:1.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路633号;工程面积:340㎡;房屋户型:门面房。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工期45天,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三、付款相关事项:合同价款:肆拾玖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贰角伍分,492,177.25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签约合同价的0%。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147,653.17元,其余价款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分期支付,乙方人员及材料全部进场满20天且全部施工内容过半支付20%,98,435.45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5%,73,826.5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2%,157,496.72元。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小写:14765.32)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如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违约方按照下列情形承担违约责任:开工前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开工后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公司进场进行装修施工,2019年8月28日,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向原告**设计公司支付茶楼装修款147,653.17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新疆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新疆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处无任何签章。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委托案外人薛会荣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涉案装修工程于2020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装修款、违约金、利息以及邮寄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设计公司认为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到场查看,且有部分工作交接,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深圳润尔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款亦由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向原告**设计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装修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应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或与被告深圳润尔乌分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设计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施工的装修款应为270,000元,对此被告深圳润尔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装修款数额已经被告深圳润尔公司确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深圳润尔公司之间就已完工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经案外人薛会荣接手施工后对原告**设计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改造,原告**设计公司无法证明其已施工的工程量。故原告**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深圳润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公司对深圳润尔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昆仑东路633号的“润尔生活茶室”进行装修。被告深圳润尔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设计公司存在串标、围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对此,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设计公司存在串标、围标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涉案装修工程相关事宜发生分歧,被告深圳润尔公司在未与原告**设计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案外人薛会荣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装修,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后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98,435.45元。因被告深圳润尔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违约金,视为其以抗辩的方式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设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深圳润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设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分歧,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0,000元。因原告**设计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邮寄送达费用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99元(原告**设计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润尔公司负担206.39元;由原告**设计公司负担2,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 佩 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祖丽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