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市区***路**石材经销部、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市区***路**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1769号信中建材市场C区1栋44号。 经营者:***,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金枝村中角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市区***路**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石材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材经销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是**公司伪造《购货合同》,我方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亦未在一审判决中表述不予委托鉴定的原因和理由,二审中我方仍然坚持鉴定,但二审法院依旧不予准许我方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鉴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是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违法接受**公司提交的虚假且无原件的证据,再次开庭并在判决中采信,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参加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二、一、二审法院超诉讼主体、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我方仅就涉案工程所供石材纠纷起诉**公司,我方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加入本案审理过程错误。***与***签订的《结算单》《支付对账单》,除2019年12月10日的30万元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我方主张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违法采信**公司提交伪造的且为复印件的《购货合同》等材料,并将其认定为案件事实,明显错误。我方提供的《购货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为结算合同,双方约定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外墙装修工程按2,100,000元结算,我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向我方转账500,00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价格与我方提供的《供货合同》上货物价格一致,证明我方提供的《供货合同》是真实的,**公司并未提交已付款完毕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双方以1,260,000元结算,**公司已付款完毕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提交意见称,2021年3月20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明确涉案项目的结算价格为1,260,000元,该价格与我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一致,同日双方签署《支出对账单》,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并未将《购货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不予准许**石材经销部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石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石材经销部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石材经销部主张**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系伪造,该《购货合同》与**石材经销部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购货合同》仅在产品单价和总价项目中存在不一致,但根据**公司在一审法院出示的《结算单》显示,***与***就涉案项目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已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60,000元,**石材经销部对《结算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属于直接可以认定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为1,260,000元的证据,故**石材经销部提交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是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2022年1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后才进行的法庭辩论,对于**石材经销部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违法接受**公司提交的证据后再次进行开庭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材经销部对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参加一审法院两次庭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主体、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的问题。《结算单》《支出对账单》中均系***签字,**石材经销部对***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交了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公司与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石材经销部并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公司主张的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石材经销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基于前述事实的认定,因《结算单》《支出对账单》中涉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内容,***作为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石材经销部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理应及于**公司。为确保本案事实认定清晰明了,一、二审法院在分析认定法律关系时将***列入其中,并无不当。**石材经销部主张《结算单》《支出对账单》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一、二审法院将***加入本案审理过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诉讼主体、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的情形。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公司与**石材经销部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货合同》虽在产品单价和总价项目中存在不一致,但两份《购货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23日,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石材经销部存在数个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针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6个工程项目于2021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在《结算单》《支出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单》中明确涉案工程的总算为1,260,000元,在**石材经销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结算单》中记载的总算价款的情形下,结合该结算时间位于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260,000元并无不当。《支出对账单》中载明已支出款项为4,666,717.14元,因无法将涉案项目已付款项从上述已支出总金额中进行区分,且剩余5个项目也并非**公司承包,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对涉案合同价款存在争议,且已付款总额远大于**石材经销部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1,260,000元已支付完毕并无不当。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综上,**石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市区***路**石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