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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沙荷路13号1#办公楼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玉园4号商铺负一层商业-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尔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润尔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润尔乌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引起双方民事纠纷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设计公司施工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但**设计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在一审中未申请司法鉴定。现**设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深圳润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屋装修情况的《公证书》,并持有深圳润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满足对**设计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鉴于**设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且本院认为该鉴定对确定**设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确有必要,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因**设计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设计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98元,深圳润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