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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2591号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4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41,600元为基数,按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3.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昌吉市蓝山屯河位于昌吉市乌伊东路132号的琚河雅苑二期配件楼幕墙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21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但被告却并未向其雇佣的劳务工人支付工资。***等劳务工人向昌吉市劳动监察执法大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始终未予支付。为解决劳务工人的生活困难,原告按劳动部门的意见于2023年2月13日向工人支付工资41,6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工人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昌吉市蓝山屯河位于昌吉市乌伊东路132号的琚河雅苑二期配件楼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全部结清,产生的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 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劳务报酬,但被告未给***、***、***、***等工人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7月14日,被告**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昌吉市琚河雅苑二期配建楼玻璃幕墙、铝单板干活所欠工资合计41,600元,欠款人:**”。 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12月16日,***、***、***、***等工人投诉到昌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昌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组织下,2023年2月13日,原告向***、***、***、***等人支付了劳务工资4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工资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436元,要求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欠条一张、收条一张、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保全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琚河雅苑二期配建楼幕墙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承诺支付全部劳务工人工资。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到昌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向***、***、***、***等农民工支付了劳务工资4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4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4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费是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4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41,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1,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4日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36元。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