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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2986号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22层办公1号、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2,083,125.14元;二、律师费127,07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评估费和拍卖费用等由三被告连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游客服务中心签订了《独库大酒店》室内装修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是八百多万。在实际施工中,三被告带领若干人员为原告承担的该项目,分别进行了木工、瓦工、电工、油工、消防、玻璃隔断、土建、钢构等工作。甲方把应付的工程款也已向三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至今,三被告仍然以原告的名义拖欠具体施工人员的工资以及外购材料款等等款项,为此,原告承担了代为垫付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事实与法律向三被告提出追偿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新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2,083,125.14元。原告所依据事实理由为:原告2020年1月8日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游客服务中心签订了《独库大酒店室内装修合同》,三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甲方把应付工程款通过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完毕,三被告以原告名义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外购材料款,原告对拖欠费用进行垫付,三被告应予返还。 对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将其承接的独库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工程项目双方均予认可已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其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存在超付主张返还,从根本性质上,属于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与三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提出诉讼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下第四级案由中第3至第9项案由均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产生的主要争议为独库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对此按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此,本案由独库大酒店室内装修项目工程所在地即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应移送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