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81行初120号
原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芳泽园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80018Y。
法定代表人祝群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3014778200R。
法定代表人钟明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青山,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芳,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路公司)不服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山县人社局)、第三人王小芳工亡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山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郑诗贵、被告玉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宁青山、柳胜杨、第三人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20〕第07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亡认定书),认定苏洪军(第三人王小芳的丈夫)系工伤死亡,同意认定为工亡。
原告玉山公路公司诉称,1、原告与苏洪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苏洪军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苏洪军发过相应工资和劳动报酬,原告也未安排苏洪军到玉山县王宅水库东坑引水渠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去施工,苏洪军驾驶的铲车也并非原告所有,苏洪军驾驶铲车侧翻系其本人操作失误所致。2019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按约定应于2020年1月23日竣工,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今原告未安排复工且不需要安排铲车施工。2、原告与苏洪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确认,被告直接作出工亡认定属于程序错误。3、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涉案工程由原告自己施工,原告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苏洪军也不是自然人聘用的。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适用该规定作出工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涉案工亡认定书。
原告玉山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
2、涉案工亡认定书,证明认定苏洪军于2020年3月14日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地上驾驶铲车搬运混合料上坡时铲车侧翻,苏洪军从车中抛出被铲车压到车下,救护车赶到现场后诊断苏洪军已经当场死亡,认定为工亡;
3、介绍信存根(编号0020845)、编号为0101755号《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介绍苏洪军联系案涉工程并收取了500元招投标资料费,这是挂靠原告的第一个环节;
4、江西省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归档文件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苏洪军死亡时有两个工程同时在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和王宅水库必姆花桥村陈家小组水渠水毁修复工程(中标单位为江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现场照片3张(2020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陈光信拍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现场离涉案工程的工地较远;
6、证人袁某、徐某、吴某证言,证明郑小荣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苏洪军。
对原告玉山公路公司的举证,被告玉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均有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但原告一直否认涉案工程供人挂靠的事实,其起诉的诉状中也自认该涉案工程系其自己施工。证据3—6均为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对证据3,介绍信存根,由原告自己书写,背面有明显涂盖痕迹,原告也自认存根的下联不知去向,故无法确定向外开具的下联的具体内容。对证据3中编号为0101755号收据,如属实的话,更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供人挂靠的事实。对证据4,陈家小组水渠水毁修复工程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资料里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原告指定联系涉案工程的是王达耿,而非苏洪军。对证据5,原告也称为事故现场照片,那就认可了有事故发生。对证据6,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到庭证人是原告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干部,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证明所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应当慎重甄别,不宜直接采信。各证人的证词与原告在行政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所作的书面回复及起诉状内容相矛盾,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王小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介绍信系原告单方制作书写,无法证明书写的真实性。内容是“介绍苏洪军等人前往王宅水库联系水渠修复工作”,无法达到证明苏洪军系涉案工程挂靠人的证明目的。该介绍信的内容和招投标文件资料中联系人相互矛盾。500元收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出借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苏洪军。对证据6,支持被告质证意见。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回复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中钟明英、吴某的材料里认定苏洪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安排苏洪军到工地做事,该证明材料没有任何字眼提到苏洪军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某所作证言明显和他提供的证明材料矛盾,因此该三人证言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被告玉山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规提供施工资质,供个人挂靠承包涉案工程,挂靠者的雇工苏洪军在施工过程中伤亡,苏洪军虽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因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被挂靠单位即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法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2、被告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结合第三人以及原告提交的答复材料及被告依职权查明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后向各当事人送达了工亡认定书,告知了救济途径。综上,被告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玉山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小芳的身份信息、与死者苏洪军的身份关系及其向被告申请工伤(亡)认定的事实;
2、死亡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被告依职权所作工伤调查笔录五份、工程承包合同、邱河源向原告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微信转账支付挂靠费记录截图二张、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取挂靠费,许可他人挂靠原告资质承包王宅水库水渠修复工程;苏洪军受雇于挂靠人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不幸身亡;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预付丧葬费和补偿款10万元,并约定其他赔偿事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工亡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单、工亡认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亡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对被告玉山县人社局的证据,原告玉山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是违规受理。截至目前没有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证据2,死亡证明的打印时间是2020年5月6日,申请时间是2020年4月9日,说明申请时没有提供死亡的证据。死亡证明是公安局盖章,作为工伤认定是需要医院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上婚姻状况是未婚,死亡原因第一次是疾病,然后手写改为车祸,公安机关无权认定死亡原因。必须要调取死亡之前的原始材料。被告没有调取死亡证明前置的留存材料。该死亡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律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核实的合法材料,两位律师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接受第三人委托,带有立场,故该三份调查笔录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光福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亡的依据,他笔录里讲在沟渠里粉刷,沟渠深2米,所以他在做事现场看不到铲车侧翻车。工伤调查笔录违反程序规定,调查人员没有签名盖章,也不清楚有没有执法证件,是否出示过执法证件,是无效证据。李祖荣的证言可信,不存在挂靠人郑小荣,他是与苏洪军父亲对接的。过承富是介绍人,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郑小荣不需要拿材料给原告。挂靠费实际尚未收取。郑小荣的笔录不真实,他是本村村民,苏洪军是村书记的儿子,不能证实郑小荣是挂靠人。钟明英的证言很多没讲真话,应以实际查明的为准。邱源河也是介绍人,他付的1500元是3份报名费,他把苏洪军的身份信息发给钟明英是事实,表明苏洪军是挂靠人。对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的人是谁,证明挂靠人就是苏洪军。领条不代表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当时也讲明了后续要通过法律途径。对证据3,限期举证通知书无异议。工亡认定决定书的事件简要经过没有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完整、有遗漏。送达无异议。
第三人王小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王小芳述称,原告起诉状明确了苏洪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铲车侧翻致死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派人到现场就苏洪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起诉状自称涉案工程是原告自己承包施工,现在当庭又变更为认可他人挂靠资质承包施工,明显存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行为。被告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小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邱源河打1500元给钟明英的凭证,证明郑小荣通过邱源河向原告缴纳1500元挂靠费的事实;
2、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第三人王小芳提交的证据,原告玉山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邱源河确实转1500元给钟明英,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郑小荣没有给钱给邱源河。对证据2,三份证明材料只是说明苏洪军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应当以当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是收到法院寄的被告的答辩材料才知道郑小荣这个人,才知道工伤认定的实际理由。
被告玉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账记录与被告收集的证据吻合,无异议。款项性质可以从聊天记录看出,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证明材料与原告到庭证人陈述矛盾。相矛盾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都不宜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玉山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王小芳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取或者制作的证据材料,且原告的质证意见也是围绕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亡认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原告玉山公路公司作为乙方与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王宅水库东坑引水渠水毁修复工程(即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63,332.72元。《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4日,苏洪军驾驶铲车往涉案工程搬运混合料时发生侧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4月,被告玉山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王小芳的工亡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玉山公路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2020年6月1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小芳与苏洪军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是玉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是否合法?被告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玉山公路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郑小荣又聘用了苏洪军,现苏洪军因工死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需要审理的核心问题有:一、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二、郑小荣是否聘用了苏洪军?
一、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的证据有对李祖荣、过承富、邱源河、郑小荣、钟明英的工伤调查笔录、工程承包合同、邱源河向钟明英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祖荣、苏光福、郑小荣的调查笔录。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即发包方)工程技术股股长李祖荣在笔录中陈述他一直和苏光瑞(苏洪军父亲)联系,就涉案工程和他直接对接的是苏光瑞,涉案工程复工也是他打电话给苏光瑞叫苏光瑞通知施工队尽量完工。作为发包方代表,李祖荣从未与郑小荣联系过。过承富、邱源河、郑小荣在笔录中陈述是郑小荣把资料准备好后叫过承富拿到原告处办理挂靠手续,是邱源河为郑小荣转账支付挂靠费,并且因为郑小荣未带身份证,所以把苏洪军的身份证作为挂靠人发给钟明英(时任原告办公室主任)。邱源河与钟明英微信记录只显示邱源河于2019年12月4日14:53分将苏洪军的身份证发给钟明英,于当天17:15分转账支付1,500元,而没有在此前后时间的记录。在被告对钟明英的工伤调查笔录中,钟明英陈述邱源河没有发任何资料给她(办理挂靠手续)。从这些笔录和聊天记录中可知,郑小荣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且挂靠手续的办理是混淆不清的。此外,郑小荣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工人都是苏洪军帮他叫的,工人的工资都是他给苏洪军再由苏洪军代付,而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郑小荣陈述工人大部分是他自己招聘的,个别是相互叫过来的。综上,郑小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二、郑小荣是否聘用了苏洪军?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郑小荣聘用苏洪军的证据只有郑小荣的笔录,在其他人的笔录中均未涉及到郑小荣与苏洪军的关系。如上所述,郑小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
综上,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就原告、苏光瑞、苏洪军、郑小荣以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核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20〕第07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
人民陪审员 汪红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齐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