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1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芳泽园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80018Y。
法定代表人祝群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玉山县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3014778200R。
法定代表人钟明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青山,该局社保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2月24日,原告玉山公路公司作为乙方与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王宅水库东坑引水渠水毁修复工程(即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63,332.72元。《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4日,苏洪军驾驶铲车往涉案工程搬运混合料时发生侧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4月,被告玉山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玉山公路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2020年6月1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与苏洪军系夫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是玉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是否合法?被告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玉山公路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郑小荣又聘用了苏洪军,现苏洪军因工死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需要审理的核心问题有:一、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二、郑小荣是否聘用了苏洪军?
一、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的证据有对李祖荣、过承富、邱源河、郑小荣、钟明英的工伤调查笔录、工程承包合同、邱源河向钟明英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李祖荣、苏光福、郑小荣的调查笔录。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即发包方)工程技术股股长李祖荣在笔录中陈述他一直和苏光瑞(苏洪军父亲)联系,就涉案工程和他直接对接的是苏光瑞,涉案工程复工也是他打电话给苏光瑞叫苏光瑞通知施工队尽量完工。作为发包方代表,李祖荣从未与郑小荣联系过。过承富、邱源河、郑小荣在笔录中陈述是郑小荣把资料准备好后叫过承富拿到原告处办理挂靠手续,是邱源河为郑小荣转账支付挂靠费,并且因为郑小荣未带身份证,所以把苏洪军的身份证作为挂靠人发给钟明英(时任原告办公室主任)。邱源河与钟明英微信记录只显示邱源河于2019年12月4日14:53分将苏洪军的身份证发给钟明英,于当天17:15分转账支付1,500元,而没有在此前后时间的记录。在被告对钟明英的工伤调查笔录中,钟明英陈述邱源河没有发任何资料给她(办理挂靠手续)。从这些笔录和聊天记录中可知,郑小荣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且挂靠手续的办理是混淆不清的。此外,郑小荣在工伤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工人都是苏洪军帮他叫的,工人的工资都是他给苏洪军再由苏洪军代付,而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郑小荣陈述工人大部分是他自己招聘的,个别是相互叫过来的。综上,郑小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二、郑小荣是否聘用了苏洪军?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郑小荣聘用苏洪军的证据只有郑小荣的笔录,在其他人的笔录中均未涉及到郑小荣与苏洪军的关系。如上所述,郑小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
综上,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涉案工亡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就原告、苏光瑞、苏洪军、郑小荣以及玉山县王宅水库管理局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核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20〕第07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亡认定书》错误。一、玉山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亡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玉山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苏洪军是在施工过程中因铲车侧翻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当认定为工亡,且应由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玉山县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提出工伤申请之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开庭再提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三、在玉山县人社局向被上诉人的关系人员调查时,他们的笔录和一审开庭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综上,一审法院撤销《工亡认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玉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小荣挂靠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是正确的。二、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玉人社伤认(2020)第7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法定程序、诉讼中未提交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据,应予依法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苏洪军在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工地现场因事故死亡是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二、玉山县人社局已经尽到了调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主体应当进行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经玉山县人社局调查,无论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或者转包他人或者提供资质他人挂靠,苏洪军在现场因为事故当场死亡均属于工伤,是否挂靠只是最后承担主体不同,不影响苏洪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死亡的性质,应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郑小荣挂靠在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名下,并聘用苏洪军等人在王宅水库东坑引水渠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上做事。2020年3月14日下午,苏洪军驾驶铲车在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承建的王宅水库东坑引水渠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搬运混合料时发生侧翻,苏洪军从车中抛出被铲车压到车下,后当场死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郑小荣挂靠在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名下,并支付了1500元挂靠费,有玉山县人社局调查获取的郑小荣、邱源河、过承富的证言证实,并有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员工钟明英收款1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在案印证;苏洪军受郑小荣聘用在案涉项目做事有玉山县人社局调查获取的郑小荣、苏光福等人的证言证实;现苏洪军因工死亡,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苏洪军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玉山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送达了申请表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举证,但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相反的证据,故玉山县人社局依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举证而未举证,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且玉山县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及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让郑小荣挂靠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足以认定郑小荣聘用了苏洪军,由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提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欢
审判员 余细花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