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80018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芳泽园3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饶市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人民币36109元及利息人民币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被告**为施工余江县洪湖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大挖机台班作业。当时双方约定,大挖机每小时按260元结算。2018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挖机班台费用还欠5000元未结清,并约定过完春节后一起结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挖机台班作业台班费经结算合计31109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大挖机台班费未支付,后于2019年2月2日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36109元未支付(含2018年2月份春节前未结清的5000元)。另经查,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中标,由被告**以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挂靠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仅有**的签字,答辩人未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也未有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由此可见**才是本次合同的唯一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二、答辩人未对**委托授权,没有义务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称**挂靠了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其租赁了挖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A3、一份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该调解书的原告是同样的情况,是该调解书中的原告介绍过来做事的,而且在同一个工地。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余江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单项工程施工责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委托给***负责的,**做出的任何承诺跟被告方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施工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台班作业。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610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台班作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台班费及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台班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361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80018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芳泽园3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饶市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人民币36109元及利息人民币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被告**为施工余江县洪湖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大挖机台班作业。当时双方约定,大挖机每小时按260元结算。2018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结算挖机班台费用还欠5000元未结清,并约定过完春节后一起结算。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挖机台班作业台班费经结算合计31109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大挖机台班费未支付,后于2019年2月2日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36109元未支付(含2018年2月份春节前未结清的5000元)。另经查,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中标,由被告**以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挂靠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仅有**的签字,答辩人未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也未有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由此可见**才是本次合同的唯一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二、答辩人未对**委托授权,没有义务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称**挂靠了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其租赁了挖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A3、一份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该调解书的原告是同样的情况,是该调解书中的原告介绍过来做事的,而且在同一个工地。
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余江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单项工程施工责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委托给***负责的,**做出的任何承诺跟被告方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施工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台班作业。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610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台班作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台班费及逾期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山县公路桥涵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台班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361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