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228号
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6号【3-3】4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院甲1号楼2层2-1-01。
法定代表人:冯印陶,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楼5楼501室Q-095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学琴,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合力公司)诉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以下简称米域嘉言公司)、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米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独任审理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碧合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到庭参加诉讼。米域嘉言公司、上海米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米域嘉言公司支付工程款4115909.09元;2.判令米域嘉言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上海米宅公司对米域嘉言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金碧合力公司与米域嘉言公司签订了《米域·x装饰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x号北京万科时代中心x至x1层,包括三部分区域,分别为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区域、标准办公区域、联合办公区域,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2450万元,其中联办区域暂定总价为1700万元,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区域逾期暂定总价为250万元,标办区域暂定总价为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确定。合同签订后,金碧合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区域和标办区域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了消防验收,联办区域于2019年3月5日完成了消防验收,2019年4月4日米域嘉言公司出具了x并完成了项目整体移交。装修工程结束后,金碧合力公司依据约定向米域嘉言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报审结算总金额为29479522.46元,对前述结算文件米域嘉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却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督促,米域嘉言公司承诺先就合同约定金额给出付款计划,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付款说明,承诺2019年11月给付验收款100万元,2019年12月支付竣工验收款200万元,2020年1月支付剩余竣工验收款2895909.09元。此后,米域嘉言公司付款178万元,米域嘉言承诺的款项还有4115909.09元未支付,故要求米域嘉言公司支付其已承诺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剩余未付部分,我们另行主张。上海米宅公司是米域嘉言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米域嘉言公司、上海米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米域嘉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金碧合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米域·x装饰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米域·x装饰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共包括三部分区域,分别为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区域、标准办公区域、联合办公区域,项目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x号北京万科时代中心x-x1层。本合同三部分组成,暂定总价为24500000元,联办区域暂定总价17000000元,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区暂定总价为2500000元,标办区域暂定总价为5000000元。本合同的最终结算总价在按照下列方式计价,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待甲方项目部确认的竣工图及变更发出后,由造价咨询公司与承包商核对达成一致,并得到甲方批准后出具最终结算证书,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及变更申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综合单价标准以本合同附件约定为准,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调整。本合同签署并如下全部条件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天花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机房验收、项目结构及钢结构验收合格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的30%;下列条件全部达成后的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合计达到最终结算总价的95%: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甲方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且就项目现场全部缺陷部分整改完成,乙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全部竣工图纸和维修手册,乙方已经向甲方交付整套保证项目顺利开业的政府等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备案等批准文件,双方已就本项目履行期间的工程变更的结算达成一致;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在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两年后30日内支付,如质保期内发生质保事项,甲方使用质量保证金的,甲方仅需将质量保证金余额支付乙方。双方还约定了甲方代表为杨某,乙方代表为孙某。
2019年4月4日,杨某与孙某签订《x》,写明本项目于2019年4月4日达到竣工要求,竣工图和竣工资料都将在验收后两周内提交客户,工程尾款将在这些文件提交后支付,项目现已移交,承包商应小心为租户维持安静的环境。
庭审中,金碧合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的消防验收。金碧合力公司还提交邮件、杨某签名的竣工图纸等证据证明米域嘉言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收到了全部竣工图纸,亦向米域嘉言公司发送了结算单。另,米域嘉言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前共计向金碧合力公司付款17325000元。米域嘉言公司员工林某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一张带有米域嘉言公司的《付款说明》,该说明写有:贵我两司于2018年7月就贵司承包我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x-x1层的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一事签订《米域·x装饰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上午沟通商榷内容,特就合同部分履约事宜说明如下:1.截止本函发出是,因施工后贵司未安排完成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事宜,双方今仍未能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望贵司收函后派员尽快前往我司共同完成项目资料交接及相关事宜。2.就合同约定的款项,标办及会议中心及咖啡吧对应工程我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联办区域部分工程款项,除去我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10200000元,剩余竣工验收款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该款项条件达成后,根据调整后的税率,分别于2019年11月支付竣工验收款1000000元,2019年12月支付竣工验收款2000000元,2020年1月支付剩余竣工验收款2895909.09元。2019年9月27日后,米域嘉言公司又向金碧合力公司付款1780000元。
另查,米域嘉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上海米宅公司。
金碧合力公司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名米域嘉言公司名下价值10374522.46元的财产,并提供保单保函为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米域嘉言公司名下10374522.4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金碧合力公司与米域嘉言公司签订的《米域·x装饰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米域嘉言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其认可应当在付款条件达成后,支付金碧合力公司工程款5895909.09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90天内完成结算,根据金碧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金碧合力公司亦于此前将工程竣工材料发送给米域嘉言公司,但此后并无证据证明米域嘉言公司有合理理由未予结算,米域嘉言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完成结算。合同另外约定了支付竣工验收款的条件为下列全部达成后的90日内,包括:金碧合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米域嘉言公司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且就项目现场全部缺陷部分整改完成,金碧合力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米域嘉言公司提供全部竣工图纸和维修手册,金碧合力公司已经向米域嘉言公司交付整套保证项目顺利开业的政府等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备案等批准文件,双方已就本项目履行期间的工程变更的结算达成一致。现金碧合力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竣工验收及竣工图纸给付、消防验收合同义务,而结算未完成亦非金碧合力公司原因导致,故付款条件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米域嘉言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米域嘉言公司应当在金碧合力公司竣工验收及提交竣工材料18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款的给付义务,现金碧合力公司现仅依据米域嘉言公司在《付款说明》中已认可的数额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给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米域嘉言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完成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本院据此计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
关于上海米宅公司的责任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米域嘉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米宅公司,上海米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米域嘉言公司财产独立与其,故应当对米域嘉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米域嘉言公司、上海米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5909.09元
二、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115909.09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碧合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9727元,由被告北京米域嘉言文化创意公司、上海米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