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1民初809号
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B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菲,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丰泰骏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与南三环交汇处灞桥东城高端汽车主题公园。
法定代表人胡德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原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甲公司)诉被告陕西新丰泰骏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保洁合同,后又于2015年2月1日终止该合同并另行签订新的保洁合同。其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其公司27500元保洁费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洁费27500元及滞纳金186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骏美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保洁费用,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骏美公司(合同甲方)与伍甲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洁合同》一份,约定伍甲公司向骏美公司提供常年保洁服务。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七条合同总价第一款载明“每月壹万玖仟伍佰壹拾陆元整,乙方按月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十五号之前付款”;第八条载明“每月1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主管绩效考核审批签字后15日前,甲方财务部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子转账形式支付”;第十条第1项载明“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经乙方催讨后仍未支付时,对逾期未付的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3‰支付滞纳金”。2015年双方另行签订《保洁合同》一份对原2014年签订上述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中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第七条合同总价第一款载明“每月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按月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十五号之前付款”;其余上述列举之条款未做变更。骏美公司已按照伍甲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之金额全额进行了支付,但其中数张发票开具时间及对应款项支付时间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不一致。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洁费27500元及滞纳金186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保洁合同二份、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对合同中保洁费用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付款流程为“伍甲公司开具发票,骏美公司进行审批”之约定,可以认定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原告以出具发票的形式对变更后的金额已经认可。庭审中原告对此辩称发票金额依被告要求开据,被告对此否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骏美公司已按照伍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款项这一实际情况(包含已抵扣之费用)可以认定骏美公司并未拖欠伍甲公司保洁费用,故本院对伍甲公司要求骏美公司支付保洁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伍甲公司要求骏美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数张发票开具时间及对应款项支付时间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开具发票及支付款项事项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不能由此认定骏美公司在此事项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依约向被告催讨过上述服务费。故本院对伍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新丰泰骏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