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778号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罗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贺娅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就位于西安市XX路XX酒店XX楼的“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55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将于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开工,至2015年1月1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还在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将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付3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63666.67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应付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的时间节点无异议,被告一直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希望可以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装修位于XX路XX酒店XX楼的丰禾堂会所,工期共50天,2014年12月2日开工,2015年1月12日完工,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工程开工三日内支付165000元,工程量过半,经被告确认支付2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65000元。工程款到账之日起正式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组织工程验收,预期不验收则视为合格,若被告未经工程验收自行入住营业,则同样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第7页手写有“合同价款不变:总价¥5500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付款进度不依此合同,由双方协商付款。”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手写部分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被告使用涉案会所进行经营。
202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006号,今尚欠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依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014)006号,今尚欠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注明,原甲方为西安同享商贸有限公司,此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债务由原同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承担。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依据2020年11月9日《催款函》及本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约定,现就本公司欠付贵公司“丰禾堂”餐饮会所装修款叁拾伍万元整做出以下还款计划承诺:本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叁拾伍万元整)给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履行该还款计划,贵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2020年9月22日、11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两份催款函均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2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2%,计息周期为6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在2020年11月9日的催款函上签字。原告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故应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签字,但不同意按照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再查,2018年5月22日,西安同享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胜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丰禾堂餐饮会所进行了装修,且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对欠付进行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虽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胜在该催款函上签字,但该签字并无法认定其认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中也未对该年利率进行确认,被告当庭也表示不同意按照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同享盛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被告承担8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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