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88号
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软件新城天谷八路528号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西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青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B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欣及被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公司办公室改造项目”等工作,工期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80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同时约定留取总工程造价的5%(计1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1年期满后结清,合同另约定乙方指派**为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依约通过其公司总经理***账户分两次向郭鑫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4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增项签证单,确认工程变更费用为12800元,工程总价款为392800元。工程完工后,因原告需抵扣,双方协商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遂将原告支付的304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了工程款373800元及17%税率的税额63546元,共计437346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率为3%,税额为12738.23元,与原告支付的税额63546元相差了50807.7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差额部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及税额,被告未按约定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拒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税额的差额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807.7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807.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节约费用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个人承包,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80000元,该价格不含税不开具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增项,工程价格变更为392800元。原告指定原告公司经理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6月7日向郭鑫各支付工程款152000元。2016年6月27日,工程完工并由原告验收合格,**遂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员工薛欣告知要求开具发票,否则拒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将工程业务交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开具发票,工程总价款按照含税价格确定,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17%,原工程总价变更为456346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4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33346元。2016年7月8日及7月15日,**将所收工程款退回原告指定账户。2016年8月11日,**将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补签施工合同书,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其在郭鑫报价基础上增加17个点是三方协商确定,且各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所报含税价格符合《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的通知》等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仅以增值税票面显示抵扣税点认为被告多收税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办公室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380000元(不含税),如要变更施工项目,双方需签订《工程变更单》,原告指派薛欣为施工代表,负责处理所有施工有关事宜,被告指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合同中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52000元;2016年6月5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52000元;2016年6月11日,竣工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即57000元;剩余的5%即19000元留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支付。2016年5月12日及6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工地代表郭鑫账户汇款支付两笔152000元共计304000元,汇款用途标注为“装修办公室”。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确定工程增项费用为128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薛欣与**多次就此进行协商。上述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6年7月1日表示开票需要10个点,5个点的税和5个点公司收取的费。**于同年7月4日表示增值税发票写的是17个点,原告需将开票的金额打入开票公司账户。薛欣于同年7月6日质疑郭鑫是否能开出17个点的票,并要求郭鑫确认如果双方按照17个点谈,那么随后**出具的票也必须是17个点,**随后表示以税务局最后开出的为准,税率就是17。2016年7月7日及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两笔转入437346元,同时郭鑫先后向原告返还304000元。同年7月27日,薛欣催促郭鑫开票,**表示财务称没有合同,税务局不认,双方需要弄一下合同。同年8月9日,**表示随后给薛欣发个合同把数字改成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数字。同年8月11日,原、被告为此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更改为437346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37346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税率为3%,税额为12738.23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392800元-质保金19000元)×17%即63546元的税额与被告实际出票产生的税额12738.23元的差额50807.77元。审理中,**表示原、被告已约定由原告交17%的钱,被告出3%的票,另外的14%系用于出3%的票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被告表示14%的费用系其依据相关文件及预算系统测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增项签证单、银行凭证、发票、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开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含税,但在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税票,被告提出要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后被告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17%的税即63546元,但其实际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税额为12738.23元,对于其中的差额50807.77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工地代表**提出的双方已约定由原告交17%的钱,被告出3%的票,另外的14%系用于出3%的票所花费的费用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且通过郭鑫与薛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薛欣要求郭鑫出的票必须是税率17%的票,而**也明确表示过增值税发票写的是17个点,被告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之后原告同意被告出具非17%的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告系正规公司也有财务人员,其对被告是否能够出具17%税率的发票应有所判断,且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让被告出票时已存疑,但在其意识到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让被告出票,故其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伍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返还5080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烟新商盟(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盼阳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