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住所,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佳美星城401div>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第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2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351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川07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星大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7915元及违约金和利息8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与第三人星大公司签订《绵阳市总工会绵阳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的幕墙施工,工期为90个工作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前。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玻璃幕墙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838元。因被告施工缓慢,无法完成工程施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把已发包给被告的玻璃幕墙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绵阳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篮球馆、羽毛球馆等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经决算,原告制作安装玻璃幕墙2921.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38元,合计工程款2447915元。2016年4月,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该工程玻璃幕墙款。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6)川07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全部玻璃幕墙款,包括原告制作的玻璃幕墙款。第三人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玻璃幕墙工程包括原告工程量,应予扣减。该院作出(2017)川07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上诉。因判决了被告收取该工程的全部玻璃幕墙款,包括原告的玻璃幕墙款,原告只能向被告收款,现起诉望支持诉请。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7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重审立案后,原告**、***以(2016)川07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和(2017)川07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为由,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三人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625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星大公司承担。
富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否有**、***施工,应当由原告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清楚其施工具体情况。
星大公司述称:1.对案涉工程部分玻璃幕墙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是以富强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3.湖南星大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实体上的责任;4.从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星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五一广场总工会篮球馆、羽毛球馆一楼大板等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分包给乙方,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按710元计价,以实际收方为准,材料规格140断桥明框系列,双钢中空,工期与本工程同步进行。2.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3.乙方将该工程主架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工程款,乙方将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加盖有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项目部”印章,并有吕强、何有高等人签名,乙方有**、***签名。2015年2月16日,星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对乙方完成的绵阳五一广场总工会篮球馆、羽毛球馆等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其中载明:1.因为富强公司制作、安装玻璃幕墙价格从原来的每平方米798元调整到每平方米838元,乙方安装玻璃幕墙价格也调整为每平方米838元。2.经测量和乙方购进玻璃数量综合计算,乙方施工制作安装的玻璃幕墙为2921.14平方米。3.工程款合计2447915元,在签订本合同十日内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结算书》甲方加盖有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吕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乙方有**、***签名。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2年3月,星大公司出具《关于成立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载明吕强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员,何有高为该工程项目材料员。2.案涉玻璃幕墙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绵阳市总工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星大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单。3.承包玻璃幕墙安装工程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承包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资质。4.庭审中,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星大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由其内部承包人吕强签订,**、***与星大公司没有关系,系吕强作为承包人找的班组。2.玻璃订购单和发货汇总单及成都市森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中发货汇总单中载明发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以后至2012年12月22日前的玻璃结算面积为1341.58平方米,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订单编号为121126146和121201167。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公证处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2018)川绵安州证字第7号《公证书》,载明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的部分玻璃夹层中含有“绵阳**121126146”“绵阳**121201167”等字样。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星大公司与**、***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结算书》,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星大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转账163000元。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2017年2月17日***签字的《拨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收到工程款922400元。星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7.《关于退还已收工程款的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并未退款;星大公司认为该函由吕强出具,其不知情。8.吕强签字的《欠条》,载明工程款为2447915元,吕强支付942400元,星大公司支付163000元,尚欠**、***工程款1362515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除部分玻璃幕墙工程外,还有楼梯栏杆工程,楼梯栏杆工程款只有10万余元。星大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原一审、二审、提审、再审中均未出现过,且与相关证据冲突。
星大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吕强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绵阳市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结算确认书》和***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1)结算确认书载明扣除原已付工程款,***班组的工程款余款为165000元,并承诺***班组自身一切债权债务由其办理,与星大公司及项目部无关,以上数据由双方同时签字确认生效,原双方一切往来票据手续作废,此余款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2)承诺书载明***系星大公司绵阳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部楼梯栏杆、玻璃幕墙协作方(班组)负责人,本人承诺在该项目施工的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并付清尾款,从此本人与星大公司及项目部均无任何法律和经济债务关系,也无任何其他债务关系;同时,该承诺书上附注“此承诺从收到结算余款16.5万(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后生效”。原告方认可结算确认书、承诺书上签名与***签名一致,吕强只付了90余万元现金,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吕强才出具的欠条,吕强为了找星大公司多付工程款,才做的结算书与承诺书。2.《客户付款通知》,载明2016年9月18日星大公司向***转账163000元,星大公司当庭陈述应转款165000元,但吕强称原告方优惠2000元,故只转款1630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并当庭认可虽然星大公司只支付了163000元,但认可该款为165000元工程款。3.2017年11月23日调查***笔录,载明***陈述案涉工程款是由吕强支付,多数是现金支付,最后一笔16万多元是星大公司转账支付的。原告方认为只有***签名,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结合星大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证实吕强为星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星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星大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星大公司将案涉玻璃幕墙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星大公司与**、***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公证处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及玻璃订购单和发货汇总单,证实案涉玻璃幕墙工程中确有部分工程系**、***施工完成,现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星大公司认为其为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认为星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362515元。理由如下:1.星大公司提交的吕强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绵阳市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结算确认书》,载明星大公司欠***的工程余款仅为165000元,***亦承诺此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该结算确认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且未被撤销或变更,具有法律效力;2.***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收到165000元后,其施工的楼梯栏杆、玻璃幕墙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且承诺其与星大公司及项目部无任何法律和经济债务关系,也无其他债务关系,如前所述,该承诺书亦具有法律效力;3.虽然星大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仅向***转账163000元,但结合星大公司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星大公司已经按《绵阳市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结算确认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尾款支付义务;4.***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亦与星大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意见相符;5.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吕强的欠条,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但原告方在本案原一审、二审、提审和再审过程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同时,该欠条与《绵阳市总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结算确认书》和《承诺书》相互矛盾,即使为落款时间形成,其也晚于***出具《承诺书》和星大公司向***转账163000元的时间;该欠条仅有吕强的签名,没有加盖星大公司的相关印章,不足以证明星大公司在履行尾款支付义务后对该款进行了追认;6.虽然原告方收到了《关于退还已收工程款的函》,但原告方当庭陈述其并没有退款;7.本案庭审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限期**、***到庭接受询问,**、***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泉
人民陪审员 姚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