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再35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07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川民监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星大公司代理人黄兴国、李云升,被申诉人富强公司代理人许怀军、张强,原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余腾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大公司申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按富强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大公司与案外人方燕、刘述军之间的的分包行为得到了富强公司的口头同意,富强公司无权获得案外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富强公司的起诉状、证据目录、结算资料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承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5215.43平方米(案涉工程总面积为6592.79平米)。合同虽然约定案涉工程全部由富强公司施工,但其从未提供其完成全部工程的直接证据。二、星大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另案原告方燕、刘述军诉被告富强公司、第三人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案涉工程由方燕、刘述军实际施工完成。星大公司认为,该判决关于“部分案涉工程由方燕、刘述军实际施工完成”的认定,足以推翻富强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星大公司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富强公司主张全部工程量由其单独完成,主要证据是绵阳市审计局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的结果,即外墙花岗石墙面积为11053.93平方米,明框玻璃幕墙面积为6592.79平方米。星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外墙花岗石墙面的工程量无异议,但不认可玻璃幕墙面积全部由富强公司完成,并提供了与案外人方燕、刘述军签订的《大板玻璃、钢化雨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认为双方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星大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该公司与案外人方燕、刘述军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但上述合同已经对富强公司关于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主张形成事实上的抗辩,富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全部工程由其单独完成。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另案原告方燕、刘述军诉被告富强公司、第三人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部分案涉工程由方燕、刘述军实际施工完成,该判决结果与本案关于“富强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认定产生冲突。综上,本案(2017)川07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2016)川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冲突,应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晓川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胡东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茜

书 记 员 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