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2342号

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4690G,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梅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兵,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应被告星大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07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星大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川民监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350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川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星大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兴国、第三人**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557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5567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5月15日,被告经发包人绵阳市总工会同意,将承建的“绵阳市总工会绵阳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项目”中的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和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向原告进行专业承包,签订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职责、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相关内容。2012年8月1日,双方根据建设方要求就《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11月4-7日发包人、监理人、设计人及原被告共同对已完成的5215.43平方米的玻璃幕墙工程和已完成的11199.47平方米的石材幕墙工程进行了验收,均一次性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报送的结算总价款为8074557元(包括合同内约定价款8066355元及签证项目820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尚欠2474557元未付。该项目2年质保期已届满,工程验收也早已完成,结算资料也早已递交,但被告至今拒不结算、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诉请。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富强公司以本院调查的审计档案资料载明外墙花岗石墙面工程量为11053.93平方米、明框玻璃幕墙工程量为6592.79平方米为由,将其原主张的工程价款2474557元变更为3580755.92元、资金利息556775元变更为608614.13元。

星大公司辩称:1.案涉玻璃幕墙工程除原告施工外,还有方燕、刘述军承包了部分工程;2.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充分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鉴定、订货方面的材料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3.方燕、刘述军承包的工程量为2921平方米,提供了玻璃的发货单和送货单,且与被告的内部承包人**进行了工程款和工程量的结算,审计报告总工程量为6592.79平方米,各方对玻璃幕墙工程量均无异议,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将总工程量减去方燕、刘述军的工程量来认定原告的玻璃幕墙工程量;4.原告于2016年12月变更诉讼请求,将其原起诉的247万工程款本金增加到358万余元,将原自认的5215平方米变更为审计报告的6592平方米是不诚信的行为,也是恶意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不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期间的利息;5.从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按实结算,也未约定任何利息;6.对原告主张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部分无异议;7.原告未提供补充协议要求的台玻玻璃,请求法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98元计算工程价款。

**述称:1.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执行经理;2.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5日第三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工期为3个月,约定材料为台玻,拨款进度比例按发包方拨付情况落实,原告进场施工,拖延工期,造成项目部损失,项目部多次口头催工期,后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函催工期无果,绵阳市总工会于2012年10月15日向项目部发函催工期,因此项目部于10月16日再次向原告发函催工期,并希望该公司增加人力、物力加快进度,减少项目部的损失,原告提出让第三人再找一个班组进行施工,结束后各算各的账,双方商量好后,第三人就代表项目部与方燕、刘述军班组签订合同,该班组就进场施工玻璃幕墙,期间原告无任何异议到验收完毕,方燕、刘述军班组施工完毕后,向第三人提供了订单、发货单等依据,第三人与其进行了实地核实,确定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还向其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欠方燕、刘述军班组的工程款是事实;原告向第三人递交申请拨款的报告,但其完成的工程量无依据支撑,且几次数额不一致,可见原告不清楚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故被告无法与其进行结算;3.第三人的意见为该玻璃幕墙工程由原告与方燕、刘述军完成是事实,方燕、刘述军班组的工程量已结算,原告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总量是有依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后,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4.玻璃幕墙是需要购买玻璃,原告未提供台玻和台玻合片的订单和发货单,不应当执行每平方米838元的价格;5.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玻璃幕墙有三种玻璃,原告未提供任何一种玻璃的订单和发货单,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5日,星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富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和《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绵阳市总工会绵阳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的断桥铝合金明框玻璃幕墙装饰工程、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内验收,不包括土建总包配合费;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其中170系列断桥铝合金明框玻璃幕墙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98元、石材幕墙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作为结账固定单价;3.付款方式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每月向建设方报送工程进度,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分包项目月进度款后3日内向乙方拨付已收到的进度款项的85%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方拨款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收到建设方拨款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及经济遗留问题7日内支付,保修时间为二年,质量保修金不计息;4.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量保修金为审核后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上述合同甲方法定委托人处有**签字,加盖“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富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梅东”印章。2012年8月1日,星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富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建设方要求,铝合金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台玻本厂加工的Low-E6+12A+6中空玻璃,根据考察市场及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的170系列断桥铝合金明框玻璃幕墙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应为每平方米838元,甲方处有**签字,加盖星大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富强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杨寰宇签字。

2012年12月,案涉的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由总包单位星大公司、建设单位绵阳市总工会、子分部工程施工单位富强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验收报告载明星大公司、富强公司均于2012年12月22日签章、绵阳市总工会于2012年12月25日签章。星大公司先后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现富强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星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方燕、刘述军作为乙方签订《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五一广场总工会篮球馆、羽毛球馆一楼大板等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分包给乙方,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按710元计价,以实际收方为准,材料规格140断桥明框系列,双钢中空,工期与本工程同步进行。2.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3.乙方将该工程主架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工程款,乙方将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加盖有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项目部”印章,并有**、何有高等人签名,乙方有方燕、刘述军签名。2015年2月16日,星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方燕、刘述军作为乙方对乙方完成的绵阳五一广场总工会篮球馆、羽毛球馆等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其中载明:1.因为富强公司制作、安装玻璃幕墙价格从原来的每平方米798元调整到每平方米838元,乙方安装玻璃幕墙价格也调整为每平方米838元。2.经测量和乙方购进玻璃数量综合计算,乙方施工制作安装的玻璃幕墙为2921.14平方米。3.工程款合计2447915元,在签订本合同十日内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结算书》甲方加盖有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项目部”印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乙方有方燕、刘述军签名。后方燕、刘述军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星大公司支付其玻璃幕墙工程款。该案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2017年2月17日刘述军签字的《拨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刘述军共收到工程款922400元;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星大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其支付了163000元工程款,同时认可该款为165000元工程款;并当庭陈述方燕、刘述军除部分玻璃幕墙工程外,还有楼梯栏杆工程,楼梯栏杆工程款只有10万余元,玻璃幕墙工程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

再查明:1.本院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调取绵阳市审计局关于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审计报告,证明外墙花岗石墙面的工程量为11053.93平方米,明框玻璃幕墙工程量为6592.79平方米。2.2012年3月,星大公司出具《关于成立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载明**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刘述军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员,何有高为该工程项目材料员。3.富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庭审中,富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干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98元,幕墙玻璃采用LOW-E6+12+6mm钢化中空玻璃;被告将案涉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干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3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玻璃幕墙工程的单价调至每平方米838元。2.《关于成立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拟证明在前述3份合同中签字的**为被告方任命的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刘述军是被告方的施工员,**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刘述军、**均是被告员工。3.监理工作例会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幕墙施工方为原告,没有存在第三人对玻璃幕墙施工,同时由于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及被告提供石材滞后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均写的是原告,并未写方燕和刘述军。5.工程量审核对比表2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石材幕墙面积为11053.9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647796.9元(11053.93平方米×330元/每平方米),玻璃幕墙面积为6592.7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524758.02元(6592.79平方米×838元/每平方米)。6.竣工图,拟证明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均为LOW-E6+12+6mm钢化中空玻璃,方燕、刘述军所购买的玻璃大部分不能用于玻璃幕墙工程。7.(2016)川07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被告星大公司提交的与方燕、刘述军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项目章的,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合同是被告和方燕、刘述军在原庭审后制作的,并不是2012年10月18日形成。8.原告与绵阳市海博建材有限公司的订货意向书、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税务发票16份(其中开票时间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27日8份629226.10元,其余8份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6日),拟证明原告向绵阳市海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台玻,并支付1327227.40元货款。

星大公司对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玻璃幕墙工程量是按实计算,并不是签订了合同就全部算原告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底,工期严重超期,这是第三人**将部分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方燕、刘述军的背景,另补充协议将单价增加40元的前提是必须采用台玻加工的中空玻璃,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单价进行计算,应当按照主合同的单价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方燕、刘述军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便于出现在相关文件中,在当时是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否则原告会阻止方燕、刘述军的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总工程量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全部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第三人**也在上面标注了该工程量包含了其他单位。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在原一审、二审、提审、再审过程中从未出具过与海博公司的相关手续,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实际订货量,没有提供订单和送货单,也没有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在竣工时间之后,不符合常理;对台玻证明书、发票有异议,开票金额不等于供货金额,也不排除开票金额中有其他工地的供货金额。

**对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不是全部玻璃幕墙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使用的是台玻,该工程还有森洋玻璃;原告也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甚至连玻璃的购货单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拖延工期四个多月,原告未按时竣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或被告将另行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方燕、刘述军不能实施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监理会议只是对工程施工中的具体情况如工期、质量等问题研究处理,其中也没有提到原告在承包案涉幕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单位与合同签订时就有变更,幕墙施工人有变更也是合情合理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从总工程量中减去其他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写明了工程是由几家施工队完成,原告不能证明玻璃幕墙全部由其一家完成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玻璃幕墙是原告制作安装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依法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当时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后面未再开庭就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意向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合同签订时间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海博公司签订合同,可能所订购的玻璃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也可能原告已经做好了违约准备,在竣工时间已结束后,才订购玻璃;对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海博公司代理的玻璃与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施工的玻璃有关系;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地的材料均需第三人签字确认,第三人从未听说过海博公司。

星大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方燕、刘述军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因为原告工期严重超期,被告内部承包人**为了赶工期将玻璃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方燕、刘述军。2.**以星大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发出的《幕墙施工函》,原告项目负责人崔旭签名收到了该份施工函,拟证明被告将玻璃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方燕、刘述军的背景和合理性。3.玻璃订购单、玻璃发货汇总单及成都市森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方燕、刘述军购买森洋公司的玻璃数量,其中发货汇总单中载明发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以后至2012年12月22日前的玻璃结算面积为1341.58平方米,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订单编号为121126146和121201167。4.刘述军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方燕和刘述军签订的《结算书》、结算确认书、刘述军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向刘述军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方燕、刘述军实际施工了部分玻璃幕墙,工程量为2921.14平方米,被告也向方燕、刘述军支付了工程尾款。5.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拟证明玻璃代码E001820对应的生产企业是森洋公司。6.(2017)川绵安州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拟证明工程现场安装的玻璃有部分是由森洋公司提供的,森洋公司是方燕、刘述军的供货商,不是原告的供货商,证明案涉部分工程由方燕、刘述军完成。7.(2017)川07民终1791号开庭笔录,拟证明质检局的回复、公证书在原二审中已经出示,并且经过原告的质证。8.方燕、刘述军申请对安装现场进行公证的(2018)川绵安州证字第7号《公证书》,拟证明部分玻璃夹层中有方燕名字的标签,印证部分工程是由方燕、刘述军完成,并不是由原告全部完成,该公证书载明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的部分玻璃夹层中含有“绵阳方燕121126146”“绵阳方燕121201167”等字样。9.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向被告项目部提交的工程结算报价书、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商函、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报告,拟证明原告长期、多次自认其施工完成的玻璃幕墙工程量为5215.43平方米、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1199.47平方米,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总价款为800余万元。

富强公司对星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原一审中公司未加盖印章,现提交的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对证据2有异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崔旭签字的时间为10月15日,不认可崔旭的签名。对证据3中玻璃订购单有异议,认为订购单中大部分玻璃是不能用作玻璃幕墙制作的,也不符合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要求,且订货日期均是在7月份、10月份,都是在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之前;对发货汇总单有异议,认为玻璃幕墙施工工程已经在2012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完成,之后还在送玻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森洋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刘述军是被告的员工;对结算书有异议,根据订购单、发货单可以看出,所谓的2921.14平方米并不可能全部用于玻璃幕墙的制作,面积是虚假的;对结算确认书、刘述军出具的承诺书均有异议,刘述军、**均是被告的员工;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写的是工程款,但只是被告的备注,不能证明备注的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证应当是由两个公证员进行,该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这份公证书只能反映在照相、公证时的状况,不能反映工程施工时的状况,该公证书本身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状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判决已经被撤销。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按照玻璃幕墙施工工程要求和玻璃合片的要求,在中空玻璃内部是不可能出现任何杂物的,如果出现是不合格的,不能出厂,在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也是不能验收合格的,本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即在验收的时候是不可能出现中空玻璃出现杂物的情况。对证据9中结算报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报价,被告未认可,不能反应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工程涉及了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工程面积增加了,但是石材幕墙的面积是减少了的,不能说增加了的面积被告就不认可,减少了的就认可,因为被告对面积的不认可,双方才到审计局调取了相关的审计报告;对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商函、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原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制作的,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对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所谓的原告印章只有一半。

**对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除对结算确认书、刘述军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结算确认书、刘述军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是**为了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制作的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了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分包关系,该项目约定工期为90天,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2.《幕墙施工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工期完结之前催告原告加快速度。3.《绵阳市总工会关于加快市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幕墙工程建设施工进度的通知》,拟证明幕墙施工已超过约定工期2个月,在2012年10月15日市总工会书面催告加快进度。4.《幕墙施工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催告原告加快工作进度。5.被告与方燕、刘述军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因为原告因未能按工期施工,被告不得不安排第二家施工人来一起做,与方燕、刘述军签订合同。6.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拟证明玻璃幕墙有3种玻璃。7.工程监理部的说明,拟证明玻璃幕墙为加快工期,由另外主体施工。8.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商函、报告,拟证明富强公司对工程数量是不清楚的,拨款申请数额变化不定。

富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完工日期、变更了设计。对证据2无异议,只是施工过程中总包方对分包方的文件。对证据3无异议,是施工工程中发包方对总包方的往来文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来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印章,当庭提交的原件上是有印章的。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方燕、刘述军的不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合同末尾有补充,两份合同签字、盖章地方都不一样。对证据6被告方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印章真实性不清楚,也并未说该工程由方燕、刘述军施工,并且说明了幕墙包括百叶幕墙、铝塑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本案争议的仅仅是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不包含其他幕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本案审理前,原告单方面的报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星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称石材幕墙工程有一部分系其找人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陈述方燕、刘述军除完成部分玻璃幕墙施工外,还有楼梯栏杆工程,楼梯栏杆工程只有10万余元,方燕、刘述军玻璃幕墙工程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规定,结合星大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绵阳市总工会文化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证实**为星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星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星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星大公司将案涉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富强公司,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认为案涉石材幕墙有其他单位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石材幕墙的工程系由富强公司完成。结合审计报告载明的石材料幕墙的工程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星大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支付石材幕墙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47796.90元(11053.93平方米×330元/平方米)。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认为星大公司提交(2018)川绵安州证字第7号《公证书》载明案涉玻璃幕墙夹层中有“绵阳方燕121126146”“绵阳方燕121201167”等字样、玻璃发货汇总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订单编号为121126146和121201167、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玻璃幕墙系不仅有富强公司施工,还有方燕、刘述军部分施工;同时,富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由其一家完成。故本院确认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由富强公司与方燕、刘述军共同完成。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强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玻璃幕墙面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以富强公司向星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价表》载明的玻璃幕墙工程量5215.43平方米作为富强公司实际完成的玻璃幕墙面积为宜。理由如下:1.富强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星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价表》,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富强公司依据相关施工资料形成,其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报告载明玻璃幕墙工程量为5215.43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807万余元;2.富强公司于2014年12月向星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总价为809万元,其金额与《工程结算报价表》基本相符;3.富强公司于2016年2月向建设单位绵阳市总工会出具的《商函》,载明案涉竣工结算报审总价为809万元,其金额亦未进行调整;4.富强公司的《工程结算报价表》载明玻璃幕墙工程量为5215.43平方米、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1199.47平方米,而审计报告载明的玻璃幕墙工程量为6592.79平方米、石材料幕墙工程量为11053.93平方米,石材幕墙工程量之间相差145.54平方米,而玻璃幕墙工程量之间相差1377.36平方米,富强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装饰工程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玻璃幕墙工程量存在如此大差异的合理原因;5.根据查明事实,方燕、刘述军实际上完成了部分玻璃幕墙的施工,结合**当庭陈述方燕和刘述军是双方签订合同即2012年10月18日后开始施工玻璃幕墙、案涉玻璃幕墙于2012年12月22日由星大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签章、星大公司提交的方燕和刘述军的玻璃发货汇总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以后至2012年12月22日前玻璃结算面积为1341.58平方米、审计报告载明的玻璃幕墙面积6592.79平方米等事实,可以推定富强公司实际完成的玻璃幕墙面积不应超过5251.21平方米(6592.79平方米-1341.58平方米),该工程量与《工程结算报价表》载明的工程量虽有差异,但符合客观实际;6.富强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星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价表》后,星大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富强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玻璃幕墙单价为每平方米838元、竣工图载明案涉工程为约定玻璃的事实,本院确认星大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支付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70530.34元(5215.43平方米×838元/平方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规定,案涉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故富强公司要求星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星大公司已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00000元的事实,星大公司还应向富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418327.24元(3647796.90元+4370530.34元-5600000元)。

关于富强公司要求星大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富强公司有权要求星大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结合双方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以及绵阳市总工会于2012年12月25日在验收合格报告上签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院确定星大公司向富强公司支付以工程款余款2017410.88元[(3647796.90元+4370530.34元)×95%-5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质保金400916.36元[(3647796.90元+4370530.34元)×5%]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星大公司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以富强公司主张的608614.13元为限。

综上所述,富强公司的合法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8327.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17410.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始、以400916.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608614.1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5元,由原告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泉

人民陪审员  姚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