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再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117号红宝石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燕,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富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方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2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星大公司代理人黄兴国、李云升,被申请人富强公司代理人许怀军、张强,方燕、***的代理人罗兆保、曾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星大公司项目经理吕强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结算确认书,***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承诺书》,均确认星大公司只欠方燕、***16.5万元工程尾款,且已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完毕。二、方燕、***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其起诉。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大公司与方燕、***之间的单独结算,是否存在损害富强公司利益的问题。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星大公司与方燕、***签订《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玻璃幕墙部分工程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方燕、***完成。2015年2月16日,星大公司与方燕、***对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方燕、***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一审期间,方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富强公司虽为本案被告,但并未参与本案关键证据《结算书》的质证和辩论,可能损害富强公司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晓川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胡东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茜

书 记 员 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