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207559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土方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已具备给付土方款条件错误。我公司与***签署的《土方购买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拉土压实方,甲方(我公司)承担工程土方费税。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即结清土方款前,***必须先向我公司开具土方款发票,但***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故本案尚不具备土方款给付条件,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2、未区分建筑垃圾和开槽土,一并计算土方量,计算方式有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总车数为3899车,但其中包括2065车建筑垃圾和1834车开槽土,建筑垃圾和开槽土需方数相同,但是压实方计算方法不同,建筑垃圾是按1:1.8计算,开槽土是按1:1.5计算,一审未作区分,认定的压实方数必然错误,那么土方款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由于通达公司不认可我方主张的土方数,致土方款数额不能确定,造成我方不能开具土方款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通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我方未开具发票,系通达公司行为所致,涉案公路早已全线通车,合同约定的给付土方款条件已成就。二、通达公司主张的土方计算方式,并无合法根据,一审中,双方均对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工作人员计算涉案土方方式及数额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的土方数及款数是合法有据的,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立即给付我方土方款105万元(此土方款为估算,具体土方款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测算出的具体土方款为准);2、诉讼费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为通达公司承包的石黄高速公路深州东出口连接线国道307至衡井线段(桃城区段)项目中供应土方,土方(压实方)单价15元/立方米,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合同签订成立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为通达公司供应了土方,现此公路已基本铺完路面,具备通行条件,但通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土方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通达公司与***签订土方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通达公司在石黄高速公路深州东出口连接线国道307至衡井线段(桃城区段)项目中供应土方,***挖运土方,通达公司负责压实,土方单价1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双方确认拉土压实方,通达公司承担工程土方税费,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合同签订后,***为通达公司依约供应了土方,现涉案公路面层灰土业已完成。经本院询问,***、通达公司双方对买卖土方的车数3899车均无异议,对每车的运输土方数18**无异议。通过向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咨询,本院依法作出询价笔录,***、通达公司双方对该询价笔录中永信公司对本案拉土压实方数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根据相关专业机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得出本案拉土实方数为49473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按照约定向通达公司供应了土方,通达公司亦应依约给付通达公司土方款,现涉案公路面层灰土业早已完成,且双方对永信公司就本案拉土方数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已具备给付土方款的条件。依据询价笔录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得出拉土实方数为49473方,按照合同约定15元/立方米,折合土方款为742095元。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方款74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永信公司就本案拉土方数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现通达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建筑垃圾按1:1.8计算,开槽土按1:1.5计算,但未能提供该计算比例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土方款为7420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达公司所承建项目亦已建成通车,现土方款数额已确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通达公司支付土方款前提条件的情形下,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前述土方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1元,由上诉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