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71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方款105万元(此土方款为估算,具体土方款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测算出的具体土方款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石黄高速公路深州东出口连接线国道307至衡井线段(桃城区段)项目中供应土方,土方(压实方)单价15元/立方米,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合同签订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土方,现此公路已基本铺完路面,具备通行条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土方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土方,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买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拉土压实方,甲方(被告)承担工程土方费税。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原、被告未确认拉土压实方数,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条件具备后原告才可主张。依据相关第三方证明,原告共计承运土方数为39500方,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5元,那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土方款为592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通达公司与***签订土方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通达公司在石黄高速公路深州东出口连接线国道307至衡井线段(桃城区段)项目中供应土方,***挖运土方,通达公司负责压实,土方单价1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双方确认拉土压实方,通达公司承担工程土方税费,在面层灰土完成后15日内结清土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依约供应了土方,现涉案公路面层灰土业已完成。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土方的车数3899车均无异议,对每车的运输土方数18**无异议。通过向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咨询,本院依法作出询价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询价笔录中永信公司对本案拉土压实方数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根据相关专业机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得出本案拉土实方数为49473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土方,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原告土方款,现涉案公路面层灰土业早已完成,且双方对永信公司就本案拉土方数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已具备给付土方款的条件。依据询价笔录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得出拉土实方数为49473方,按照合同约定15元/立方米,折合土方款为7420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方款74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