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1794号之一
申请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97180G。
法定代表人:宋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农机大市场E1号楼5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72307L。
法定代表人:胡建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2020)皖0311民初179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账号为12×××70的存款1940000元。现因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保全申请,故对本案诉讼保全裁定,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账号为12×××70的存款19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振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晓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