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99号现代农资农机大市场E1号楼5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72307L。
法定代表人:王久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娄子新街1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LMLD1M。
法定代表人:王久贵。
原告**与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以上共计113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同一法人,2017年被告作为承包人将灵璧县娄庄镇娄子新街城1#商铺楼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总承包。2018年11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后,2021年2月8日双方结算签订了《娄子新街1#商铺楼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1409199.0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被告将2#面南一套房屋抵给原告,2、已买房款偿还工程款。2021年2月8日,被告将娄子新街2#-N-10(自东向西)套房屋以309199.08元街价款折抵工程款抵给**。余下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8页第69.1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该约定,本案应排除司法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原告**以***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合同第18页第69.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约定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孙九大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