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转支工程款。2010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部分工程,工程款总计40.9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3.3万元后,下余7.66万元迟迟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一份修缮修理合同,约定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将向阳小区公园古建筑房屋维修项目交给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2010年7月1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9.8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一份修缮修理合同,约定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将向阳小区公园古建筑房屋维修项目(廊顶防水)交给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9万元。2010年8月17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0年11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29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一份修缮修理合同,约定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将马寨公园维修项目交给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87万元。2010年12月2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9.8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余款7.66万元元及利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另外,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8月27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5.7万元;2010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万元;2011年1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10万元;2011年5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20万元;2011年7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0.41万元;2011年9月27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4.3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10万元;2012年1月1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18万元;2012年3月20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10万元;2012年4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2万元;2012年5月30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6万元;2012年6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3万元;2013年3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支付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2万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31日,本院对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会计乔守先调查笔录一份,乔守先表示,截止至2014年2月份,乔守先离开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7万余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了三份修缮修理合同,承接了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虽然违反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但因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的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其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不欠原告工程款。针对该辩称意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与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银行转账明细表、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会计乔守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社区管理中心已支付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余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