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2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路西江汉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跃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唐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0899.01元,扣除已付现金200900元,还应赔偿209999.01元,附有赔偿清单,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增加245元。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清丰县古城乡初级中学教学楼,被告***作为包工头让原告一起去该公司工作。2015年8月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二楼砌外墙时从二楼摔下来被重物砸伤,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又从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四次住院共计129天,花费医疗费206616.2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诸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第一被告是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包工头,被告是和原告在该工地干活的同工同酬的工友,原告只是通过被告叫去该工地干活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和工友一起凑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是干的被告承包的活儿,被告和原告都是干的被告***承包的活儿,被告和其他工友都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垫付的20000万元医疗费原告获取赔偿应予返还。
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清丰县古城乡第一初级中学需要建设学生宿舍楼,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程序中标后委托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为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砌砖垒墙一项被告***与被告***达成分包意向,被告***分包的砌砖垒墙工程进行中的质量、安全由被告***负责管理;2、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其工作,由其发工资。被告***是原告的老板、包工头。原告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及被告***应返还181000元垫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被告***临时指派到古城中学建筑工地和常洪恩一起到二楼内砌墙垒多空砖,原告没有按照工地的安全规定使用组合脚手架,而是图省事私自使用了木工用来支撑现浇顶模板用的钢管架杆与十字扣搭建的简易架,原告自己拧的十字扣突然松动、下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承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任命书及合同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承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可证明被告***仅为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排建设活动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非本案诉讼适格被告;
2、证人赵某、唐某、吕某写的证言各一份、被告***书写收据一份、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两份、光盘一张,均证明被告***是承包砌砖的包工头。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证言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砌砖部分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上述证据相互结合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雇主。
3、和留军出具的证明,和留军是***干活的管理人员,证明是被告***让原告用的简易脚手架;常洪恩出具的证明一份,常洪恩是跟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当时是原告自己拧的脚手架的扣,因为自己拧的扣掉了才导致原告掉下来,原告自己应对自己的损害负责;两张照片,分别拍的是原告干活用的脚手架及工地上要求使用的脚手架的样子,说明原告没有使用工地要求的脚手架。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跟常洪恩一起站在脚手架上干活,快完工的时候,原告掉下来了。原告不清楚工地要求的脚手架,我们使用的脚手架都是力工建的脚手架,我们三个一起搭的脚手架,是原告拧的脚手架一头的卡扣崩了导致原告掉下来,但不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拧紧。照片上拍的简易脚手架跟我们使用的脚手架一致,没有工地上要求的那种脚手架。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自己搭建的脚手架的卡扣崩断导致原告跌落砸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害提交医疗票据十四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份,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濮阳清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1400元、在新乡鉴定花费245元、交通费票据及住宿票据共五张,并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2015年农民工误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相应扣减。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不承担清风鉴定所的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病历等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查后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三、经原被告协商,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相关标准予以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应按照工伤认定标准来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不应按照最高院的批复,最高院的批复是针对山东省高院作出的,不是针对河南省高院作出的。
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参考标准适当,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丰县古城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清丰县古城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被告***为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质量、安全、进度、签订合同等一切事宜至该工程竣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被告***组织、联系原告等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砌砖工作,并指派技术员等监管施工质量。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原告***在施工工地现场砌砖时,从自行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通过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009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另有庭审笔录、庭审中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清丰县古城乡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后,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从事砌砖工作,并安排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安排建设施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应由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系履行职务,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应扣除。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等辩称被告***为工程分包人,系原告雇主,但未提交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到庭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与原告等砌砖工人同工同酬,仅为原告等砌砖工人的组织者、联系人,非砌砖工程分包人,故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将领取的工人工资20000元垫付原告用于治疗,系作为组织者、联系人代替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其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砌砖过程中因自行搭建的脚手架卡扣崩断跌落受伤,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法律关系及本案损害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就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其中46元为原告院外自行购药花费,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206570.22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以每天180元为标准请求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合计12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240.83元(28976元÷365×129=10240.83元),出院后至鉴定前一天99天,误工费为7859.24元(28976元÷365×99=7859.24元),两项合计为18100.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原告住院129天,护理费为10773.09元(30482元÷365×129=10773.09元)。
四、伤残赔偿金,原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标准适当,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5118元(10853×20×0.3=651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30元请求,计算标准适当,原告住院129天,应为38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记载,且原告请求标准适当,原告住院129天,应为1290元。
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以每天20元请求,请求标准适当,住院129天,应为2590元。
八、二次手术费,原告伤情经初次鉴定二次手术费为4800元,被告未持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因被告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后伤残等级改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鉴定费的一半即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有其自行承担。
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可获支持的合理损失为313811.38元(206570.22元+18100.07元+10773.09元+65118元+3870元+1290元+2590元+4800元+700元=313811.38元),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6049.10元(313811.38元×80%+15000元=266049.1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200900元,尚需支付原告6514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14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栋
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
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