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357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市濮阳县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27009479P,
法定代表人:张跃功,公司总经理,
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中段路西江汉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鹏,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宏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96.2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了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鞍钢工地的汽车受料槽项目,雇佣了二原告前往施工。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工地上摔伤,被送入了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2月9日,二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濮阳宏远公司代表高瑞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共赔偿二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20000元(***、***承担73000元,宏远公司承担147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1000元,为原告***垫付了39303.77元,剩余119696.23元未支付,经二原告协商分配,原告***应得74696.23元,原告***应得45000元。后二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余下的119696.2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赔付款。
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中的73000元确定由***和***共同赔付。剩余欠款由被告***个人支付二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调解过程中中途退庭,未参加庭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宏远公司辩称,调解协议确定宏远公司赔付的147000元,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给了案外人李训存,故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濮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鞍钢工地的汽车受料槽项目,被告***雇佣了二原告及本人前往施工。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工地上摔伤,被送入了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9日,二原告与三被告***、***、濮阳宏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共赔偿二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20000元,其中被告***、***共同承担73000元,濮阳宏远公司承担147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濮阳宏远公司将赔付款147000元经被告***同意,转付给被告***合伙人李训存,该款由被告***掌管。被告***用该款向原告***支付39303.77元、支付给原告***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但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照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支付赔偿款义务。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濮阳宏远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赔偿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濮阳宏远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147000元的支付义务,该款现有被告***掌管支配,并已经支付二原告部分赔偿款,故对濮阳宏远公司支付的剩余赔偿款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濮阳市宏远公司不再重复承担支付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73000元,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途退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4696.23元、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被告***对其中***承担的7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