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11执10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吴保住,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张大飞,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执行人: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国华商贸B座3层⑼-(1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4576044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立案执行的***、***、吴保住申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9500元,本案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协助单位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线索,发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执行之前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230500元,该款项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该和解协议效力,执行阶段无法确认,无法对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大飞名下银行账户31377.3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大飞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28122.61元未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娜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