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国华商贸B座3层⑼-(1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4576044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关万年,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姚钦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吴保住,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执行人:张大飞,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与张大飞、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博捷公司对本院对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捷公司称,2018年7月2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及五冶公司所争议的蚌埠八中教学楼、宿舍、礼堂等改扩建工程真石漆部分工程款事宜作出(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期间内,双方及五冶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2018)皖0311民初1156号判决如何履行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五冶公司直接支付给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230500元工程款后五冶公司及申请人就(2018)皖0311民初1156号判决书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剩余59500元由张大飞支付给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博捷公司及五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对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无权要求博捷公司、五冶公司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不限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助执行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五冶公司按照协议中确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30500元。
2019年9月9日,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因未收到被告张大飞尚欠的59500元工程款,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将申请人及五冶公司也列入被执行人序列,完全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对于判决书履行的约定,申请人至此并无对被申请人任何约定及法定义务,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裁判文书事宜对申请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完全受被申请人单方不诚信的干扰所致,现申请人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还款义务,更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应当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之法定事由,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次异议,请贵院依法受理,准如所请。
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与张大飞、五冶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与张大飞、博捷公司、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张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工程款290000元;
二、被告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和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为3017元,由被告张大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年9月25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五冶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0500元,由五冶公司支付至关万年在农业银行蚌埠长征支行账户62×××75,支付后博捷公司、五冶公司即为履行完毕(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余款59500元由张大飞承担。2018年10月9日,五冶公司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欠付的工程款230500元支付至关万年上述账户。2019年9月9日,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将张大飞、博捷公司、五冶公司均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提供和解协议)。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皖0311执1073号。本院(2020)皖0311执异1号案件审查期间,关万年认可签署《和解协议》及收到五冶公司2305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本院对关万年的询问笔录、(2020)皖03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博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和解协议》,故本院根据关万年等申请将博捷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现五冶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给付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博捷公司、五冶公司“即为履行完毕(2018)皖031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对博捷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措施。博捷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万年、姚钦峰、吴保住对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赵剑平
审判员 万兆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