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11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吴保住,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国华商贸B座3层⑼-(1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4576044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保住与被告***、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捷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保住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淮、被告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盼、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捷公司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9353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22014元(暂定1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博捷公司装饰装修资质,挂靠被告博捷公司承包由被告五冶公司中标总承包的蚌埠第八中学教学楼、宿舍、礼堂、食堂等改扩建工程的真石漆项目。而后,按每平方米42元包给三原告施工作业。三原告承包真石漆项目后,即组织专业人员施工作业,施工中,因部分墙面真石漆变更为乳胶漆(涂料)施工,变更后单价最后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前完成蚌埠第八中学教学楼5栋(含阶梯教室)、教师与学生宿舍3栋及礼堂、食堂外墙真石漆、乳胶漆施工任务。经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1852227元,扣除已付1558697元,尚欠工程款293530元。2018年2月10日、1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让被告博捷公司付款140000元、150000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原告主张挂靠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我公司收到的款项,已足额支付给了***,不欠***的工程款。
被告五冶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与被告博捷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博捷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若干规定第26条,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合法资质企业,即便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3份、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现住地;2、企业信息査询单,证明被告博捷公司、被告五冶公司主体资格;3、安徽蚌埠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中关于蚌埠市八中改扩建工程的公示,证明蚌埠市八中改扩建工程由被告五冶公司中标,被告五冶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4、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博捷市政公司承包被告五冶公司的真石漆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承建的事实;证明被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直接向被告博捷公司要钱无果的事实;5、竣工图3张,证明被告五冶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6、《建设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真石漆承包合同,并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也证明被告五冶公司与被告博捷公司也存在承包关系;7、经被告五冶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人赵彪核算确认的真石漆、乳胶漆工程量核算单,证明三原告完成的真石漆面积为40101㎡、乳胶漆面积为11199㎡;8、工人工资核算单及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293530元工程款并委托被告博捷公司付款的事实。
被告博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对方是被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描述内容不真实,我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单位,***没有挂靠我公司;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是被告***签订的,没有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吴保住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8核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谁不知道。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委托付款不是债权凭证。
被告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我公司不知情,三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予以认可,该工程确已竣工验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彪是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证据8,我公司不清楚,三性无法判断。
被告博捷公司为证实自己答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该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经营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博捷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也无异议,但是工程转包的违法的,博捷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五冶公司为证实自己答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博捷公司的事实,该公司与三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博捷公司的资质证明,故证据不能证明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捷公司是合法分包。
被告博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博捷公司与五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五冶公司不知情,博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电话录音,由于电话录音的相对方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方又未申请对该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涉及被告五冶公司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被告五冶公司已当庭认可全部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未答辩予以否认亦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五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五冶公司不知情,博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工人工资核算单,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二份委托书,有***的签名,且***未答辩予以否认亦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这二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博捷公司提供证据,被告五冶公司不知情,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五冶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博捷公司无异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五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捷公司是合法分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冶公司系蚌埠市第八中学教学楼(阶梯教室)、教师与学生宿舍、礼堂、食堂等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包方。2015年3月28日,被告五冶公司与被告博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真石漆项目分包给被告博捷公司施工。2015年6月3日,就该工程项目,被告博捷公司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博捷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全部资金由***自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人事聘用权;本次合同管理费为(1%)35000元以及其他内容。2015年4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三原告,并与三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包工包料,按五冶公司要求,包质、包量完成承包任务;工程总施工面积约5万㎡(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42元;按照五冶公司与博捷公司签订的蚌埠八中改扩建工程-真石漆项目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11199㎡墙面真石漆变更为乳胶漆(涂料)施工。按照发包方要求,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前按期完成蚌埠第八中学教学楼5栋(含阶梯教室)、教师与学生宿舍3栋及礼堂、食堂外墙真石漆、乳胶漆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经被告五冶公司工作人员赵彪核准,三原告完成真石漆面积为40101㎡,乳胶漆面积为11199㎡。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原告与被告***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认可尚欠三原告29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8年2月10日、1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博捷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向***付款150000元。被告五冶公司当庭认可尚欠被告博捷公司工程款230500元。
庭审辩论终结前,三原告将诉请中工程款的数额由293530元变更为29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三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鉴于三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博捷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博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建,系非法转包,被告博捷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不仅应在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五冶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博捷公司,依法应在其公司欠付博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保住工程款290000元;
二、被告蚌埠市博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和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为3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简 寻
书 记 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