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5执3106号
申请执行人**念,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田园巷**号**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念与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浙0105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83元。但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投资,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予以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机器财产。申请执行人**念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念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05执31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夏 强
审 判 员 卢 霞
审 判 员 薛志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