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实际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无权向中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一)中诚公司已经就***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与***全部结算完毕。自2021年8月9日起,***已经实际撤场,但此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中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共计支付846,588.30元。(二)对于***未能完成施工部分及已施工但质量存在问题部分,已经另行由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及维修,***无权就该部分向中诚公司主张权利。自***撤场后,中诚公司就***未完工部分及需返修部分,另行与案外人薛占地、张治国(***)、***、***、***、院计划等人达成新的施工协议,并由上述人员实际施工完毕,中诚公司亦已经分别与上述案外人就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核算完毕。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中诚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造成中诚公司就一个工程支付两份工程款的事实,对中诚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彰显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924801.94元,案件审理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依法判令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即减少支付工程奖励补偿款134961.36元、零工费用169840.58元、卧室侧板施工费用120000元;2.依法判令中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87.45元(以924801.94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案件审理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中诚公司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4月26日,***、中诚公司签订《油工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中诚公司将青岛腾讯双创小镇项目77地块4#、8#、10#楼精装修项目的油工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及清单描述所有室内油工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成品保护费、人工费等费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施工自检完成后申请中诚公司验收,通过中诚公司、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各月验收合格工程款的97%,保证金3%质保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2020年7月19日,***、中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2019年8#楼油工班组已撤场,工程款已全额支付52000元。现***与中诚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协议,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费用。***负责15层以下冲筋遗留问题维修及未冲筋部分完善工作,中诚公司承诺在油工工程竣备以后,补偿***10000元。 2.2021年12月28日,中诚公司向***发送《8#***油工计算明细》《预估工程量及预估结算金额明细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合同范围结算总价款1237089.36元,签证费用59000元(包括样板间修复费用7000元、冲筋补偿费10000元、人才公寓涂料工作量42000元),中诚公司已经向***支付油工工程款846588.3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实际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中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中诚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合同范围的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总价款为1237089.36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依约扣除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可就质保金另案主张;中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46588.3元,亦应予以扣除,因此,中诚公司还应向***支付353388.38元(1237089.36元×97%-846588.3元)。因签证费用5900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故该费用中诚公司亦应当支付。综上,中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412388.38元(353388.38+59000元)。因中诚公司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412388.38元为基数,自网上立案起即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中诚公司辩称***施工不合格或未完工,应扣除工程款586398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且涉案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中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派工单、油工修补费、冲筋费差价、停工损失等,中诚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2388.38元,并支付以41238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负担771元,由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经施工完成,且相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诉讼中,***提交《8#***油工计算明细》《预估工程量及预估结算金额明细表》,证明中诚公司尚欠***8#楼及4#、10#楼油工工程款合计451,740.58元未付,中诚公司对***提交的《8#***油工计算明细》《预估工程量及预估结算金额明细表》真实性及主张的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中诚公司否认欠付***工程款,与其一审质证意见不符,中诚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其质证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中诚公司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37,112.68元(1,237,089.36元×3%)支付***工程欠款412,388.38元,判决支付的数额与扣除的质保金共计449,501.06元,该数额不高***公司诉讼中认可的欠款数额451,740.58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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