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2民初2318号
原告:安徽x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xx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xx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x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公司)与被告青岛xxxx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置地公司)、湖南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青岛xx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产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置地公司、中x公司、中x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x置地公司和被告中x公司支付原告清偿的票据款及利息等共计112264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12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x产业公司对中x置地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巨x公司与被告中x公司有商业往来,被告中x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4520000252021042290511263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x置地公司,收票人为中x公司。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安徽xx木业有限公司,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案外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被告中x置地公司拒付。后案外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4民初1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元及利息等。202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法院支付了上述判决书的案款1122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中x产业公司是中x置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中x产业公司应对中x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x置地公司、中x公司、中x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x置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款人中x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票据号码23024520000252021042290511263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2日。
2021年4月29日,中x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巨x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2021年7月11日,巨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xx木业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2021年7月12日,安徽xx木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2021年7月15日,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xx轩供应链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2021年7月16日,青岛xx轩供应链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xx丰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2021年7月19日,青岛xx丰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为“可转让”。
2022年4月23日案涉汇票到期,持票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案外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14民初1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腾地公司、中x公司、巨x公司支付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据款及利息,中x产业公司对中x置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巨x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向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票据款及利息等共计112264元。
另查明,被告中x置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x产业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背书合理,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4月24日到期,持票人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向中x置地公司、中x公司、巨x公司、中x产业公司追索票款,巨x公司对票据款及利息进行了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巨x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中x置地公司、背书人中x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巨x公司要求中x置地公司、中x公司向巨x公司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款及利息等共计112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巨x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青岛x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3年11月7日即清偿之日。因此,中x公司、中腾置业公司向巨x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112264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x产业公司是否应对中x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x置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中x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中x产业公司应对中x置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xx置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22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青岛xx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xxxx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xxxx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被告青岛xxxx置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xx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xx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