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65号
原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7、399、401、403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青,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番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一至第七项事实无争议,对第八、九项事实有争议:
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仓管保卫,工作内容为负责饭堂、大门、宿舍、人员招用工、工资核算、收发货等。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435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
三、工资情况:每月月底番安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从2020年年底开始番安公司发放工资不正常,存在延迟。番安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21年7月31日,未支付2021年8月工资。
四、最后工作日:至2021年8月31日。
五、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番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至2021年8月。
六、离职手续、离职证明情况:未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仲裁情况:2021年9月23日***就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项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穗劳人仲案〔2021〕9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桂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6000元;2.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桂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情求。番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2021年11月16日***就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与番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垫付款30924.2元的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穗劳人仲案〔202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与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报销款30924.2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八、关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
双方均确认***最后提供劳动至2021年8月31日,因用人单位工厂搬迁事宜从2021年9月1日起未提供劳动,现番安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台账等证据证实实际发放了该月的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番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平均工资水平向***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6000元。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劳人仲案〔2022〕222号仲裁裁决书***与番安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自2021年9月1日开始***因无劳动条件无法提供劳动。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番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番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年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且***对此未提出起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