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80号
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安桥南街汇景。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75年10月13日,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安交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新路桥公司称,1.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2年6月10日做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收到的(2021)乌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仲裁委提交了《申请重新处理仲裁裁决申请报告》要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终止该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并出具仲裁决定书宣布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乌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无效,乌鲁木齐仲裁委认为裁决书已经寄出无法出具决定书为由,让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二、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鉴定,仲裁庭未组织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被申请人所施工的交安工程案涉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施工的工程合格与否没有定论,没有决算依据,本案的工程价款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申请人已向仲裁庭释明,不申请鉴定本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4[特地性问题的鉴定]以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委托间,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首席仲裁员都未征询过申请人的最后意见,剥夺了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番安交通公司称,一、申请人认为的(2021)乌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已生效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从严掌握。该观点为司法界主流观点。已生效的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而本案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有合同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从申请人的申请书可以看出申请人完全没有理清民事争议平等主体关系的基本理论和观念,在裁决书已生效后竟然要求仲裁委对案件重新讨论决定,要求仲裁委终止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的执行,要求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宣布已生效的裁决书无效。在其违法要求得不到满足后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裁决书。申请人自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没有理清民事争议的平等主体资格,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法律根据。二、仲裁委未组织鉴定程序是正当的。(一)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9条之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鉴定,即是否需要鉴定仲裁委有自由裁量权,且本案不需要鉴定的原因仲裁委也在裁决书中有明确的论述。(二)关于工程量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为包死价,加之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六个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仲裁委不认为不需要鉴定符合客观实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已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不组织鉴定有法律依据。三、仲裁委充足保障了双方的权利。该案仲裁委自立案至裁决历经三次开庭,且庭审期间双方都提交了诸多书面材料,对此裁决书都一一予以了评判。尤其是最后一次开庭,双方还行成了《改建段交安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申请人所述首席仲裁员剥夺了其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不属实。四、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该工程纠纷答辩人申请了39,062,378.17元,裁决书仅仅支持了23,757,628元,答辩人已严重亏损,案涉工程材料均都是答辩人在第三人处赊账,目前已有多家材料商起诉答辩人。本案申请人无论是要求鉴定还是申请撤销,意图都是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谋取其无息使用资金的意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及诸多材料商的合法权益,其有失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第0173号裁决程序正当,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乌仲裁字第0173号裁决:(一)、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22,700元;(二)、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2,434,928元;(三)驳回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趋向和基本道则准则。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仅局限于某一个人或一公司的利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北新路桥公司与番安交通公司签字确认,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据涉案合同所作裁决涉及的是协议签订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等合同签订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北新路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新路桥公司主张仲裁庭剥夺了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仲裁庭在庭审程序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开庭前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及最后进行陈述均记录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因此,仲裁庭已经根据公平和公正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保障了双方有效行使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最后陈述了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未受损,故对北新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北新路桥公司所称对方所隐瞒的证据系双方在涉案工程前期招标中的招标文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施工人,对于该份证据双方均应知晓并留存的,故不存在番安交通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形,而北新路桥公司不认同乌鲁木齐市仲裁审理本案时采用的工程结算计算方式而导致的不服最终仲裁裁决工程结算金额的问题以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已由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