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7民初30号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东天途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7、399、401、403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灵珠,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附属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番安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河南附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田田,被告广州番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灵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附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342952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3129529.25*4.35%*1=149184.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河南附属公司与被告广州番安公司双方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双组份刮涂反光型及双组份突起型标线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施工安排及计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在2020年9月初完工,完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签署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729529.25元。且在2020年9月该合同标段道路工程已经交由改扩建工程发包方验收通车。被告仅在支付了30万款项后就未再支付任何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现场、电话联系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广州番安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河南附属公司3429529.25元工程款,但支付原告河南附属公司的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现在支付条件并不充分,与原告河南附属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2条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总承包方北新路桥公司支付给我方工程款三日后,我方支付给河南附属公司80%的工程款,验收通车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北新路桥公司目前仅支付给我方738906.96元,我方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两个公司,按照80%应支付工程款56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河南附属公司30万元。剩余工程款北新路桥公司未支付给我方,我方已提起仲裁,仲裁结果未出,我方承诺仲裁结果出来后,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河南附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利息无依据。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给我方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河南附属公司承担,原告申请保全,冻结我方两个账户,均是农民工工资账户,违反了农民工专用账户的相关法律法规,希望法院查明予以解封。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2018年7月1日北新路桥公司与广州番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XWGJ-6项目K3516-K3537+655段所有交安工程分包给广州番安公司。广州番安公司又与原告河南附属公司2019年8月2日签订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中的标线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附属公司,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中旬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通车,且北新路桥公司已向广州番安公司支付该涉案工程工程款26192335.38元。该涉案工程中广州番安公司拖欠原告河南附属公司工程款3429529.2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针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签订《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结算按北新路桥项目部同步进行,施工工程量按项目部与甲乙双方现场核量,经监理验收质量合格确认后计算工程量。按本合同单价80%计量,北新路桥项目部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上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上。验收通车后,按项目部和甲方比例支付,当项目部支付到甲方95%时,结算比例达到本合同实际工程量100%,项目部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另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违约,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不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州番安公司承认欠付原告河南附属公司工程款3429529.25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十二条结算与支付条款中“按照合同单价80%计量,北新路桥项目部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的“计量款”是总工程的全部计量款还是部分计量款约定不明确,导致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使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北新路桥公司已累计向广州番安公司支付该涉案工程款26192335.38元,广州番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新路桥公司向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该涉案工程的标线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附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州番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违约,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不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该条款系双方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此条款约定,被告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期间的利息。北新路桥公司并非《连霍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工程第六合同段标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河南附属公司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请求北新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广州番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附属公司工程款3429529.25元,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429529.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支付逾期利息149184.5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4.8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76.39元,由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38.47元。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976.39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王红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涛
书 记 员 王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