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8150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周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7、399、401、403号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
原告邯郸市永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2789.2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先后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4月4日、2021年4月21日签订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我公司购买高强螺栓、护栏螺栓、横梁垫片等货物,五份合同货款共计1812789.26元。合同均约定货物出厂后俩月内结清货款,如延期结算,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缴剩余货款日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612789.26元。被告于诉前调解阶段支付了货款35万元,故我方诉请被告偿还的货款金额为262789.26元。对于所欠货款,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分别于2021年4月4日签订编号为2021040401的《购销合同》一份,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21042101的《购销合同》一份,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21042301的《购销合同》一份,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编号为202150801的《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螺栓、垫片等货物,货物总价款合计1812789.2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出场后俩月内结清货款;被告应在货到后按约定日期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如延期结算,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按全款总金额的日5‰收取。双方交易后,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19日,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及由主管签字确认,截至当日欠原告货款612789.26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开庭当日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62789.26元,并称双方对账后,被告无退货或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讼《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其主张交易的实际发生以及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62789.2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23日)计付逾期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本院依公平原则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永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789.26元及违约金(以262789.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自2023年2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永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