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银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384号 原告:东莞银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7、399、401、403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东莞银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银同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番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银同公司以为履行职务为由当庭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番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4570.2元及利息(以44570.2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利息,利息暂计1000元);以上暂计45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570.2元,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加工费44570.20元及利息。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热浸镀锌加工服务,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是被告番安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与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44570.2元。因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加工费44570.2元及利息。二、被告***、***作为被告番安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与被告番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加工费及利息。被告***、被告***系番安公司股东,合计持有10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8100万元,实缴资本3100万元。被告***、***作为番安公司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应与番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加工费及利息。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番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8日,银同公司作为甲方、承接方与番安公司作为乙方、委托方签订《热浸锌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热浸锌加工。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举例:2021年4月份浸锌费请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银同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番安公司交付了货物,有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番安公司尚欠2021年4月至6月浸锌费44570.2元,银同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番安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番安公司工商内档显示,2015年5月18日,番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原股东**将原出资110万元的全部110万元转让给***,***将原出资770万元的部分220万元转让给***,***将原出资110万元的全部110万元转让给***,***将原出资110万元的全部110万元转让给***。变更后股东情况为:***出资1050万元,占50%股权,***出资1050万元,占50%股权。番安公司并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对股东出资情况记载如下:***认缴1050万元,第一期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第二期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认缴1050万元,第一期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第二期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2月18日,番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增资数额1000万元分别由***、***出资50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缴足。番安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对股东出资情况记载如下:***认缴1550万元,第一期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第二期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第三期50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前缴足,***认缴1050万元,第一期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第二期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第三期50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前缴足。番安公司2019年4月2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8100万元,***、***分别出资4050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30日修改公司章程,***、***分别出资4050万元,出资时间2029年12月31日。银同公司认为***、***认缴出资8100万元,实缴资本3100万元,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恶意更改出资期限,应对番安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银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加工义务,番安公司理性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番安公司尚欠加工费44570.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番安公司理应支付。根据《热浸锌加工合同》的约定,番安公司应在下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加工费,银同公司于2021年4月至6月交付货物,番安公司理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番安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银同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以4457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番安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番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银同公司以***、***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番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4570.2元及利息(利息以445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银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25元,保全费47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