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2234号
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03899P。
法定代表人:周一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7、399、401、40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1635588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是该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0575元及逾期利息26421.08元(以720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08年,***因金融危机导致破产后与**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开始进行了长期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业务关系。
在此期间,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数量多,被告也因其他工程需要资金,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并长期让原告垫付材料款等款项以缓解其资金困境。2021年8月10日被告召开会议,会议就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款项对账做出了安排,会议由原告代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提供数据、对账、审核、复核。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对账分工及对账内容予以确定,并计划在2021年10月底对账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对原告于2014年分包被告承包的“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对账完毕,双方在对账中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20575元未付,同日对原告2015年分包被告承包的“***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部分标识、标线、路标及排水沟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被告仍有项目工程款6274760.1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南粤交通(**)与番安交通(***)私人和对公往来账目清单》对该拖欠的款项再次予以确认,但却一直拖欠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分包合同。案涉广明高速交安工程也非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成立,且没有从事承包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案涉工程完工于2014年10月,被告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账说明》可以印证,案涉工程并未分包给原告,项目款项均由被告与供应商直接结算。2.被告与**结算工程款系被告公司内部争议,与原告无关。《对账说明》虽载明“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但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由**负责,**作为个人并没有承包安装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资格,被告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对账说明》中“项目管理费**已与***(被告股东)私下结清”,以及**同时还是被告深圳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更能说明工程款是被告与**之间的内部争议。是由于被告此前经营管理体系不健全所致,与原告无关。3.**利用其原告实际控制人(**持有原告99%股权)的地位,以原告名义代替个人起诉被告,这种人格混同的做法将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附件,因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且在对账说明中并未注明有附件,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对账分工明细》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说明、声明、授权原件,为案外人**的单方书面陈述,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中标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八合同段)。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发包方佛山市中策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书》,2014年12月20日上述工程完工交工验收。
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的《对账说明》载明:“1.2014年5月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把中标项目‘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施工,项目管理费**已与***私下结清,从广明项目部账户转款到番安民生银行基本账户共2322000元(其中2015年2月3日322000元,2015年2月15日150万元,2015年3月16日50万元),代**支付材料款1601425元。2.深圳市福田纵览交通安全设施销售中心欠广明发票4629802.9元,**承诺发票在2021年12月31日前提供。应付**2322000-1601425=720575元”,案外人**与被告在该对账说明的“对账双方”处签字、**。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只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案涉的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八合同段)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不能提供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工程量结算或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或垫付材料款。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应付**2322000-1601425=720575元”。案外人**与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应自行承担责任和行使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4.98元,财产保全费4254.98元,合计988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南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