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946号
原告: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与另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2071民初*号]系相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本院遂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557元及逾期利息9003.76元(以24555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某为原告某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罗某为某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08年罗某因金融危机导致破产,之后与杨某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开始进行了长期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业务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数量多,被告也因其他工程要资金,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并长期让原告垫付材料款等款项以缓解其资金困境。2021年8月10日被告召开会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姜某、唐某、郭某、冯某、何某分别负责提供数据、对账、审核、复核。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计划在2021年10月底完成对账。在完成前期对账工作后,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对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中山市**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项目”、“国道G105线中山细滘大桥至沙朗路段路面交通设施”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分包“国道G105线中山细滘大桥至沙朗路段路面交通设施”项目的工程款245557元。被告在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交通(杨某)与*交通(罗某)私人和对公往来账目清单》对该拖欠的工程款再次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标识牌、标志杆在其工厂内加工生产,材料由其采购。但据被告了解,原告所称的工厂实际为罗某私人工厂,原告自身实际为空壳公司,没有任何工厂。另外,因被告常年从事广州市市政道路养护工程,公司厂房内备有大量涂料、玻璃珠、底油等交通安全设施材料,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从未从原告处采购上述材料;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之外,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加工生产案涉材料的事实。故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如采购合同、供货收货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责令原告提交生产、加工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身开办工厂并为案涉工程加工材料的事实。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国道G105线中山细滘大桥至沙朗路段路面交通设施对账单”,被告没有盖章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先生也未签宇,并未有对他人的授权书,且该对账单混淆了原告和杨某、被告和罗某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对于该账目往来清单所涉事实以及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员工唐某、冯某等人在对账单签字时,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同时被告在2021年8月10日召开的会议中明确提出,与原告所有对账单均需被告盖章确认,故该对账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不争辩该账目往来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账目清单的表述也存在多处不明确之处,如:“应支付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245557元”、“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及罗某个人”等。被告认为,原告与杨某、被告与罗某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该账目清单在主体的表达上含糊不清,将部分杨某个人垫付金额归为原告垫付金额,如法庭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可能会造成额外的争讼,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不明。原告以同样诉求的(2022)粤7101民初*号案已被法院驳回。三、原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被告间并不独立,属于“两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实质均为罗某经营的关联公司。基于罗某与杨某间的情侣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与杨某为了经营便利,遂共同创办了东莞某公司。也正是这种特殊关系,导致两个公司间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被告的员工同时也为原告工作。例如在原告诉被告(2022)粤0113民初*号一案中,被告员工唐某代表原告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在原告诉被告(2022)粤1302民初*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员工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证书”等。所以原、被告“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的实质为两公司均为罗某经营的关联公司。此外,原告诉被告(2022)粤0113民初15634号一案判快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四、本案属于情感关系引发的争议,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杨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确存在诸多往来。正是因为这层关系,才有了案涉的事实发生。现由于原告实际控制人杨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个人情感出现纠纷,杨某利用多年来的个人交往期间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掌握的一些材料和原告实际控制人形成的便利条件频繁起诉被告。至今,原告已起诉被告多达10起案件,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独立法人人格,混淆了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之间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本案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完全背离实际情况。案涉关系的实质为男女关系引发的纠纷,请法庭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杨某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曾系情侣关系。2013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设立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一分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注销登记。
杨某主张其为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与罗某建立情侣关系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承包建设工程,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和材料款。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为罗某经营的关联公司,实际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财务、人员高度混同。
2.2021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名称为“公司近10年的项目结算整理”,组织人员、主持人为“罗总”,出席人员有罗某、杨某、郭某、何某、冯某、唐某、姜*、林*等人,会议内容载明:“1.罗总指出:(1)某某公司近两年的投标、工程项目的费用超支,应做好调整,减少不必要的开销;(2)整理、结算公司2010年到至今的工程项目开销费用。2.杨总: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经营期间,所转的费用要求对账,签字盖章结清”,会议决定:“组成小组分工整理,从*2010年到现在的项目进行结算整理,在2021年8月20日完成,并在8月31日前与某公司进行账目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小组成员:组长罗某,副组长杨某、何某、唐某,其他人员做协助工作,3.项目的具体工作安排,(1)杨某(姜某)负责:广明一期、广西、佛山、中山、淮兴项目原材料费用、东莞莞粤厂房的租金费用,(2)何某负责:怀阳、乐广、北二环、广明二期、公路实业、石门公园、中山民众项目,(3)唐某负责:大广、…(4)财务部***和深姐负责协助各个单位查账。”会议纪要由杨某、何某、冯某、郭某、姜*、唐某签名。罗某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上亦未加盖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确认,罗某参加了该会议,但并未授权参加会议的员工代表其确认结算账目或签订结算文件。
2021年8月11日,何某、姜*、冯某、郭某、唐某与杨某签订《分包工程及来往账目对账分工明细》,主要载明:“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唐某负责对账、审核、复核;何某复核;冯某负责提供财务数据及复核,郭某负责配合财务出数据;姜*负责对账做表复核。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负责对账、审核、复核。对账内容:…7、国道G105线中山细滘大桥至沙朗段路面交通设施;8、*交通与*交通来往账目;以上项目结算对账,计划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未完成继续延后2021年10月底对账完成为止。”
3.某某公司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承包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国道G105线中山细滘大桥至沙朗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细滘-*改建工程),合同价292250元。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06946元。某公司主张其为该项目提供工程材料及加工工作,向本院提交了苏*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交接函》,其上手写确认“石门公园、中山及北二环项目材料本人未采购。”
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与杨某就细滘-沙朗改建工程路面交通设施签订对账单载明:“2015年,某某公司承包细滘-沙朗改建工程路面交通设施项目,标牌和标志杆是某公司工厂内加工生产,标线的涂料、玻璃珠、底油均由某公司杨某提供,工程已完工并结算,结算金额306946元。标牌、标线、广角镜、警示柱总结算金额306946-***交通利润及工程项目开发票所产生税合20%,共计61389元,剩余245557元,即某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及杨某245557元。”下方手写注明:“经查账,某某公司2019年12月13日收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材料款25万元,账上没有支付此项目材料款。”该对账单落款处显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及罗某个人”的对账人由姜某、何某、冯某、唐某签名捺印,“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个人”的对账人处由杨某签名捺印。
某公司为证明何某、姜*等人有权在对账单上代表某某公司签名,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2021年8月10日会议录音以及杨某与何某的谈话录音等录音及文字材料,杨某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作为某公司的大股东,代表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就某公司于2015年承包的细滘-沙朗改建工程参与对账,在该对账单中,某某公司确认仍欠某公司工程款245557元为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其系代表某公司签字。
某某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姜*、何某、冯某、唐某等人代表其签名结算,对上述对账单不予确认。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某、冯某出庭作证。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在某某公司担任高管,某公司的很多事情也是由其来实施,涉案工地由苏*管理,其不清楚工程材料由谁购买或提供,因杨某说要核对账目,其看到其他人在上面也签了名,故其亦同意签名,但未向罗某核实情况。冯某称其系某某公司的会计,其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因为开会时安排了要进行对账,故杨某拿了对账单要求其签名时其同意签名了,其并不清楚工程材料由谁购买或提供,亦未向某某公司汇报或征得罗某的同意,其签名只是确认其工作内的部分数据是由其查询出来的,至于其他内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账单上的手写部分“经查账……此项目材料款”是由其书写。某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原材料并非由某公司提供,向本院提交了其罗某与苏某于2023年4月7日的部分通话录音以及苏某向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苏某书面陈述“本人2015年至2019年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罗某安排本人负责北二环标志规划化改造项目,石门公园项目,中山民众项目,乐广高速改造项目的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人员材料设备,都是本人向罗某申请的。”
4.某公司为证明涉案对账单已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权,向本院提交了姜某与罗某的通话记录以及姜某于202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话记录中,罗某多次询问姜某是否清楚石门公园项目某公司分得20%利润(管理费)的事宜,姜某回应称,“每个单都是按这种方式做的结算……杨总(杨某)签完名给何某和财务,每次都有给你(罗某)审核才签名的”,“这个(利润)是你和她之间的事情,两个人的利润,关于你们的利润分配怎么分我不知道”,“杨总每个项目都有单据在”。姜某出具的《证明》中称:“当时每份单由财务查账,结算明细和开支,由各组长申请请示罗总同意签字,我仅对个人其中的数据是明确的,其利润和比率由组长确认过我再签名,当时杨总只付给***10%利润,我没有同意,根据行情偏少,后由组长与上级确认后为20%,杨总与财务确认20%内含税金,后都签字确认了,每个工程单据和结算都是何某请示过罗总同意,我们才签字……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公司罗总开会授权同意做对账结算的,并非本人个人行为。”
5.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就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北二环、龙怀高速、惠大疏港高速等项目形成类似对账单,其中,龙华高速对账单的落款处“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及罗某个人”对账人由姜某、何某、冯某签名捺印,“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个人”对账人处由杨某签名捺印,唐某在杨某签名的后方签名;惠大疏港高速对账单的落款处“双方对账负责”分别盖有某某公司、某公司公章,并由唐某代表某某公司签名,杨某代表某公司签名。某公司就上述对账单所述项目分别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为合作关系,并据涉案对账单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结算款中扣除20%的利润及税额后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45557元,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并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某某公司2021年8月10日会议纪要以及2021年8月11日《分包工程及来往账目对账分工明细》,某某公司同意就其与某公司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理,并明确安排姜某、何某、冯某、唐某等人与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涉案项目属于前述会议纪要及对账分工的范围,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抗辩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姜某、何某、冯某、唐某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署对账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及对账分工约定,四人的权限分别为“唐某负责对账、审核、复核;何某复核;冯某负责提供财务数据及复核,姜某负责对账做表复核”,而对账单载明涉案项目与发包人的总结算金额为306946元以及“标牌和标志杆是某公司工厂内加工生产,标线的涂料、玻璃珠、底油均由某公司提供”,该四名工作人员对前述事实的确认并未超出某某公司的授权范围;至于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20%,即便该四名工作人员对此没有代理权限,考虑到该对账单已经过某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层层审核,而涉案工程结算至今已近八年,某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四名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后其有进一步与某公司就利润分成比例进行磋商,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关于利润分成比例有其他明确约定或按20%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在某某公司未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按对账单所载的20%比例结算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按涉案对账单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45557元,其至今仍未付款,应向某公司承担及时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对账单并未约定某某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自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57元及利息(利息以245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已预交5118元,由本院退回4983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该款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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