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659号
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佳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96754Q。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和平北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9784373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77号长江国际负一层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9385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盛置业公司)、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已经到庭,被告烨盛置业公司、喜庆城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45.53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利息:40284.61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706天,利率4.75%),共计43783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喜庆城公司就长江国际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加投标并且中标。2015年11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烨盛置业公司委托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信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97545.5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结果均予以认可。2016年1月25日,喜庆城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45.53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银行兑现时,发现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银行予以退票。另查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其分别担任烨盛置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喜庆城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烨盛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喜庆城公司系烨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1.454亿元,持有72.7%的股份。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9754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烨盛置业公司、喜庆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一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烨盛置业公司与被告喜庆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烨盛置业公司与被告喜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喜庆城公司系被告烨盛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72.7%的股份,两者属于关联企业。烨盛置业公司企业信息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喜庆城公司和案外人青岛天地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二、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江国际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烨盛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信达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提供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资料。信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为197545.53元,原告及被告喜庆城公司对该审定值均予以认可。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记载:建设单位为烨盛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天一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长江国际办公室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97545.53元,喜庆城公司在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天一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信达公司在咨询企业处盖章,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
三、中信银行退还保证金的转账支票、装修工程款转账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认可信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审定值,并向原告付款、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其中票据号码为:01481713的转账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收款人为天一装饰公司,用途标注为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97545.53元。该支票中加盖有喜庆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章;票据号码为01481714的转账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收款人为天一装饰公司,用途标注为退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该支票中加盖有喜庆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章。
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信银行退票理由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因其被告喜庆城公司账户存款不足其向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支票被银行退票,因此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其中,票据号码为01481713的进账单,出票人为喜庆城公司、收款人为天一装饰公司,金额为197545.53元,收款人开户银行签章处标记为“退”。该支票退款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票据号码为01481714的进账单,出票人为喜庆城公司、收款人为天一装饰公司,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开户银行签章处标记为“退”。该支票退款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天一装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参与投标,在中标后为喜庆城公司进行了长江国际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施工,喜庆城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中盖章对审定的197545.53元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喜庆城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天一装饰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案涉工程款197545.53元,共计397545.53元,但因其账户存款不足而未完成相应还款和付款义务,天一装饰公司要求喜庆城公司返还其该笔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天一装饰公司与喜庆城公司在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审核核定单中盖章,可以视该日为天一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相应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天一装饰公司要求喜庆城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投标保证金的作用为保证投标行为的有序进行,天一装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并中标后,喜庆城公司应及时将保证金予以返还,因喜庆城公司未及时偿还该保证金,天一装饰公司要求喜庆城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烨盛置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天一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喜庆城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一装饰公司主张由烨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喜庆城公司、烨盛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97545.53元;
二、被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754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71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喜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