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8891号
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海天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海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海天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住院期间,因需支付相关医疗费及住院费,原告指派部门经理***于2011年5月16日、5月18日分别从财务部门支取2万元、3万元,交付被告用于治病及预付部分工伤待遇。被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劳动部门拨付的被告工伤待遇,远低于原告预先支付的费用。被告伤愈回单位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多项工伤待遇,对该5万元另行主张权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天一海天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讼争5万元系个人借款,是被告向***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该笔款项未还,被告准备偿还,但不应向原告偿还。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天一海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投缴社会保险。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7月1日,被告之伤经原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0月1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为给受伤住院的被告***治疗,被告所在部门副经理***经原告天一海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于2011年5月16日、5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支取2万元、3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事由一栏均注明“***住院”。随后,***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5月18日将2万元、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出具了借条,在事由一栏均注明“因公伤住院”。
2013年3月11日,原告天一海天公司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法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称,其从财务上借款后交给**录用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停工休养期间的工资,这5万元不是其个人的钱,其与***没有亲戚关系。
2014年1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讼争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天一海天公司支付给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该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收到***的5万元借款属***个人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该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天一海天公司提供的(2013)黄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自(2013)黄民初字第2361号卷宗中调取的借条四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原告天一海天公司的部门副经理,被告***因公受伤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批准,分二次从原告处支取5万元,并交付给被告用于住院治疗,***又自认该5万元并非其个人的钱,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讼争5万元借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因此***在本案中是履行了原告的职务行为,本案借贷业务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青岛天一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