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19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仁德。
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6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胜春。
被执行人: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灵峰社区建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广。
被执行人: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巷1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虎邱巷12号B-1仓库。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上林县白圩镇朝韦村朝文庄25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红花镇红花村委麦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远澄。
被执行人:杨远澄,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执行人:韦琼珠,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罗志强,男,壮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曾璇,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潘胜春,男,壮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蔡燕凤,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陆海龙,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蒋中华,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周贵金,男,壮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赵青华,女,壮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杨远广,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叶慧敏,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远澄、韦琼珠、罗志强、曾璇、潘胜春、蔡燕凤、***、陆海龙、蒋中华、周贵金、赵青华、杨远广、叶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蓝山上城3号楼2单元1102号房不动产。***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
南宁中院查明,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韦琼珠、罗志强、曾璇、潘胜春、蔡燕凤、***、陆海龙、蒋中华、周贵金、赵青华、杨远广、叶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南仲调字4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二、债务确认(一)1、截止2019年4月27日(含)被申请人一南宁广深公司欠申请人兴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04816564.33元.......(五)被申请人***对上述被申请人南宁广深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应根据兴银桂桃三最抵字2017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49500元。.......五、优先权1、动产和不动产(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以下房产享有抵押权,且有权对该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3号楼2单元11002号。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等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桂01执2158号。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韦琼珠、罗志强、曾璇、潘胜春、蔡燕凤、***、陆海龙、蒋中华、周贵金、赵青华、杨远广、叶慧敏所有的108153312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蓝山上城3号楼2单元1102号房不动产权。
南宁中院又查明,该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桂01破申3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南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中,该院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为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而该执行案中还有其他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因此而中止。***提出应先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自保财产,债权人方能就剩余无法实现的部分债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该院认为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对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不能再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财产,而作为债权人的兴业银行,有权申请执行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作出(2021)桂01执异86号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南宁中院作出的(2021)桂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认定本案关键事实。1、尽管南宁中院已经受理了南宁广深公司破产申请,但兴业银行仍可就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应先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财产,对其未能清偿部分才能再向其本人追偿。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
本院对南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应否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南宁广深公司借款本金超过1亿元,而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远远低于上述借款本金,***本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亦远远低于上述借款本金,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南宁仲裁委员会(2019)南仲调字422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应根据兴银桂桃三最抵字2017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兴业银行支付违约金1049500元,南宁中院把***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拍卖其案涉抵押财产并无不当。***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执异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王运伟
审 判 员 吴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庭廷
书 记 员 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