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CKCCCXT。
法定代表人:李耀鹏,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天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553934954P。
法定代表人:韩久田,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代办托运送货的应当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亦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代 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月华
书 记 员 李承霖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