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2民初1487号
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法定代表人:韩久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李耀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由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周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二、赔偿损失523448.70元,两项合计593448.70元;三、承担本案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开庭时,对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448940.2元,两项合计50894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公路建设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3万元定金,被告只供了两车货后,便以材料涨价为由,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更无诚意解决违约和赔偿事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三份、定金票据复印件、发货单及转款凭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情况说明、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货单12份及原告付款凭证12份、购货损失清单、停工待料务工损失凭证、75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公路建设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交货周期一个半月,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7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万元定金,被告于7月19日、8月5日向原告供了两车货,原告于7月21日、8月7日将两车货的货款汇给被告,此后被告便以材料涨价为由,未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多次电话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未履行,直至同年8月29日后,原告以高于被告的价格向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公路建设产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原告购买山东冠县飞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同类同规格产品价格的差额计算,原告因为被告未履行合同,多支付价款17894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和工人待工损失,因与被告未达成协议,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定金的方式进行担保,此约定有效,《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按期交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未再履行合同其余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高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向他人购买其余货物,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差价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原、被告对发送货物未商议确定的情况下,无必要安排工人在施工现场等待,而原告却安排工人等待施工,为此而支付的工人报酬,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60000元;
二、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178940.2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634元,减半收取4817元,由被告山东冠县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湖北博鑫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7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