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华,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岩,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勇敢村。
法定代表人:邓富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香江商贸集团南京三街**号。
法定代表人:邓克明,总经理。
上诉人水华因与被上诉人程岩、随县洪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计算利息标准错误。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拖欠的货款“按两分息计算”,按通俗理解,两分息就是按月利率2%计息,故诉争货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原审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上诉人水华共供货39批,每批次均有具体的供货时间和金额,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按两分息计算”,诉争货款应依到货时间分别确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而不是笼统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3、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洪兴公司、华夏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程岩系被上诉人洪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偿还诉争货款。被上诉人程岩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拖欠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应在尚欠被上诉人程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程岩、洪兴公司、华夏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程岩和洪兴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0011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三人华夏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洪兴公司和程岩的建筑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岩和洪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水华与被告程岩签定《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水华向被告程岩指定的工地按当天市场价格供应建筑用钢材,货到一月内付清货款,如一月内未付清,按两分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华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累计向被告程岩出售钢材799.3357吨,合计价款2543011元。被告程岩收货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93000元(含以房抵款588000元),尚欠货款350011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水华认为被告程岩指定的工地工程系第三人华夏公司发包给被告洪兴公司承建,被告程岩系被告洪兴公司的项目经理,遂于2018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水华与被告程岩签定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程岩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岩下欠原告货款350011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约定不明,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程岩逾期付款时原告水华也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一次货到之日届满一个月即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水华与被告程岩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岩系被告洪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程岩签定《供货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洪兴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水华与被告洪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洪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华夏公司在尚未支付被告洪兴公司和程岩的建筑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华货款350011元,并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275元,由被告程岩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程岩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程岩于2015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水华转账2万元。原审认定的尚欠货款应扣减2万元。上诉人水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在双方结算中已扣减。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岩于2015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水华转账的2万元已列明在被上诉人程岩原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该款项在双方结算中已扣减,故对被上诉人程岩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上诉人水华与被上诉人程岩签订,货款是被上诉人程岩支付,故上诉人水华与被上诉人程岩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程岩应依约支付尚欠货款。上诉人水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洪兴公司、华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拖欠的货款“按两分息计算”,按通俗理解,两分息就是按月利率2%计息,故诉争货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上诉人水华与被上诉人程岩之间发生几十次交易,且每笔付款金额不能与每批次货款一一对应,故无法确定每批次目前尚欠货款数额,原审按最后一次货到之日届满一个月即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华关于原审计算货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水华支付货款350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275元,由被上诉人程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程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金洋